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学亮,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秀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0年3月27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
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对本案予以延期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亮及其辩护人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学亮于2018年6月至8月,在明知赵某(另案处理)生产的是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向赵某以人民币533600元价格购买约37000双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后卖给非洲的客户,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朱学亮主动至罗源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学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3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学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如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学亮有期徒刑三年,如未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学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学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学亮于2018年6月至8月,在明知赵某(另案处理)生产的是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向赵某以人民币533600元价格购买约37000双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后卖给非洲的客户,从中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朱学亮主动至罗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学亮无犯罪前科,于2019年7月8日主动至罗源县公安局投案;
2.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实全星合伙有限公司是第9740653号“CONVERSE”、第3210010号“CONVERSE”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赵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学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朱学亮从赵某经营的亿源鞋厂处购买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共计人民币533600元,并将上述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予以销售,获利约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3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学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学亮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确认,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学亮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朱学亮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部分。
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被告人朱学亮按照已销售违法所得的5倍人民币10万元并处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学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学亮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娟 人民陪审员 孙 学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