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民初426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兆丰阳光商店,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育才西路。
经营者:袁德祥,男,196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兆丰阳光商店(以下简称阳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4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及被告阳光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阳光商店赔偿古井贡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50000元;
3、判令阳光商店支付古井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本案被告因销售假冒古井贡白酒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阳光商店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古井贡白酒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才知道是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该些古井贡白酒也是由别人上门推销的,被告由于年龄大,文化水平有限,没有相应的辨别能力,以为是真酒,被告对此行为也非常后悔。
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被告无力承受。
请求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
他人推销给被告的假冒酒,被告实际销售的很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
黄酒,现在有效期内。
“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尚在有效期。
古井贡酒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阳光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德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等。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张市监罚字[2019]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0月24日接到古井贡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投诉,称阳光商店内待售的古井贡牌岁月经典10、年份原浆幸福版酒和剑南春牌剑南春酒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对阳光商店进行检查,发现阳光商店确有投诉人所称的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现查明:阳光商店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了两箱共12瓶古井贡牌岁月经典10、8箱共48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幸福版酒、8箱共48瓶剑南春牌剑南春酒,另接受朋友赠予1瓶剑南春牌剑南春酒,上述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白酒。
至执法人员检查时,阳光商店已销售了3瓶古井贡牌岁月经典10酒,销售单价为180元/瓶;
销售了5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幸福版酒,销售单价为115元/瓶;
另送给阳光商店经营者袁德祥亲家公两箱共12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幸福版酒。
阳光商店古井贡牌岁月经典10库存9瓶、销售3瓶,经营额为2160元;
古井贡牌年份原浆幸福版酒库存31瓶、销售5瓶,经营额为4140元;
剑南春牌剑南春酒库存49瓶,销售0瓶,经营额为19563.25元,上述三种白酒的总经营额为25863.25元。
2018年11月3日,阳光商店对销售出的上述白酒进行了召回,并按照销售价格全额退款。
阳光商店销售古井贡酒、剑南春牌剑南春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责令阳光商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阳光商店做出行政处罚:1、罚款20000元;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牌岁月经典10酒9瓶,古井贡牌年份原浆幸福版酒库存31瓶,剑南春牌剑南春酒库存49瓶。
2019年9月23日,古井贡酒公司与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古井贡酒公司委托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商标侵权纠纷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诉讼中被告也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侵权事实。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售价、被告的规模、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类似案件的调解、裁判尺度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兆丰阳光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兆丰阳光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5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