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0104执3762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陈学周,男。
被执行人:刘鸿英,女。
被执行人:马学军,男。
被执行人:亢安朝,男。
本院在执行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做出的(2020)豫0104知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
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产登记信息,暂无房产。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