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0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方,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底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莘塘路18号3楼住处为经营点,在没有取得“GE某品牌1”、“RA某品牌2”、“DI某品牌3”等眼镜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接受他人来料加工委托,非法加工生产假冒“GE某品牌1”、“RA某品牌2”、“DI某品牌3”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并收取加工费牟利。
2019年9月3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莘塘路18号3楼现场缴获“GE某品牌1”眼镜258副、“RA某品牌2”眼镜74副、“DI某品牌3”眼镜510副、“GE某品牌1”眼镜框140个、GU某品牌4眼镜片450片、CD半成品眼镜架1000个、CD镜片500个。
同时缴获赵某某作案使用的步步高Y66手机一部。
经鉴定,以上眼镜均为侵犯“GE某品牌1”、“RA某品牌2”、“DI某品牌3”等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涉案的眼镜共842副,总共价值2386070元人民币。
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其共收到上家通过微信(昵称“感恩的心”)向其转账支付加工费23笔,共计人民币637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但对指控的金额及量刑建议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半成品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因为所有半成品都是上家送到赵某某处进行组装,半成品上面本来就已经有标识;
2.本案属于以假卖假销售行为,消费者一般明知是假冒名牌,属于知假买假,不会按照正品价格来支付,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会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本案中应按照假冒商品本身的价格计算才符合实际。
如果按照正品价格计算,严重背离了客观实际;
3.本案应认定犯罪未遂。
现场查获的眼镜并未对外销售,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4.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其只是接受上家来料加工委托,其只是收取微薄的加工费用,应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赵某某到案之后揭发同案犯张良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获利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5212742号“Ray-Ban”商标的注册人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太阳镜。
第11022899号“GE某品牌1”注册人为思诺佰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太阳镜、眼镜框等。
G951058号“Di某品牌3”注册商标注册人为CHRISTIANDI某品牌3COUTURE,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7年底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为窝点,在没有取得“GE某品牌1”、“RA某品牌2”、“DI某品牌3”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接受他人来料加工委托,组装假冒“GE某品牌1”、“RA某品牌2”、“DI某品牌3”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并收取加工费牟利。
2019年9月3日,公安人员来到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在现场缴获GE某品牌1标识眼镜258副、Ra某品牌2标识眼镜74副、Di某品牌3标识的眼镜510副、CD标识的眼镜架1000个、CD标识的眼镜镜片500片、GU某品牌4标识的眼镜镜片450片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现场缴获的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经被告人赵某某确认,其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微信收取委托加工方(微信号为“感恩的心”)加工费共计63779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黄某、叶某、欧某、何某、文某、唐某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收款截图、送货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张良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叶某、何某的证言能证实赵某某接受他人委托将对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简单组装后收取加工费的事实,且被告人赵某某及证人黄某均称不论品牌均收取相同的加工费。
结合被告人的手机微信截图及收款记录,本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眼镜获取的违法所得为63779元。
公诉机关以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眼镜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2386070元作为非法经营额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将原料加工的配件进行组装并收取加工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其中一个重要环节,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指控的数额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GE某品牌1标识眼镜258副、Ra某品牌2标识眼镜74副、Di某品牌3标识的眼镜510副、CD标识的眼镜架1000个、CD标识的眼镜镜片500片、GU某品牌4标识的眼镜镜片450片及步步高Y6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