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渝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经营者:许良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于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经营者:周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要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以下简称佳猴鞋厂)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公司)、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周新体育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佳猴鞋厂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公证保全的鞋盒上记载的品名、货号、尺码、品牌等信息与公证保全的女鞋上的相关信息均不一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公证保全的女鞋系佳猴鞋厂生产,故该事实需要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
同时,佳猴鞋厂在二审中提交了案外人张辅菊申请注册的“欧乐琳”文字商标,而周新体育经营部在一审中也举示了其销售的女鞋来源于案外人张辅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需要进一步查明周新体育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公证保全的女鞋内底上的“Oulelin”字样与案外人张辅菊的“欧乐琳”文字商标之间的关系,以及案外人张辅菊与本案的关系等事实。
综上,因佳猴鞋厂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