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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新芳华联副食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2执1065号
案件名称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新芳华联副食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新芳华联副食自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82执106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新芳华联副食自选商店,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人民路2号。

经营者:唐宜平。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宜兴市新芳华联副食自选商店(以下简称华联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确认:一、华联商店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联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600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271元,由华联商店负担943元,华联商店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青花瓷公司先行垫付,华联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花瓷公司。

因华联商店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花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通过短信平台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反规避执行公开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

3、本院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4、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其财产,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者身份信息有误,本院至派出所、市场监督局调查,未能查明其具体身份,申请执行人青花瓷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申请执行人青花瓷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花瓷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终结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1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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