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月佳,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淘宝网店,住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跃华、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民,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淘宝网店,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健,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淘宝网店,住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小红,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海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晓霞,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淘宝网店,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云文,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晨超,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志光,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斌,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海盐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天晓,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凤,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昇,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二部刑诉(2020)第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佳、俞小红、李建凤、李伟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民、李伟健、俞晓霞、蒋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沈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华和检察官助理梅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佳、杨民、李伟健、俞小红、俞晓霞、蒋晨超、沈斌、李建凤及其辩护人刘美州、吴富康、许志强、钟海玉、邓云文、俞志光、杨天晓、蒋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月佳、俞小红、李建凤、李伟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月佳、李伟健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俞小红、李建凤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民、李伟健、俞晓霞、蒋晨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单独或结伙销售,其中被告人杨民、李伟健、俞晓霞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晨超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月佳、杨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伟健、俞晓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伟健、俞小红、俞晓霞、蒋晨超、沈斌、李建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
被告人李月佳、杨民、李伟健、俞小红、俞晓霞、蒋晨超、沈斌、李建凤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伟健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商标查询信息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李月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民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伟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年,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俞小红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俞晓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晨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沈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月佳、杨民、李伟健、俞小红、俞晓霞、蒋晨超、沈斌、李建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各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1、2017年5月起,被告人李月佳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巴拉巴拉”、“balabala”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让被告人沈斌非法制造上述注册商标,让被告人俞小红、李建凤等人加工童装并使用该注册商标,后通过淘宝网销售给海盐地区的蔡某等买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80000余元。
被告人李伟健明知被告人李月佳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
2、2017年5月起,被告人俞小红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李月佳未经“巴拉巴拉”、“balabala”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李月佳加工童装,并将被告人李月佳非法制造的前述商标使用到该童装上,违法所得数额达人民币137700元。
3、2017年5月起,被告人李建凤结伙胡伟明(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李月佳未经“巴拉巴拉”、“balabala”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李月佳加工童装,并将被告人李月佳非法制造的前述商标使用到该童装上,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6000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017年5月起,被告人杨民从被告人李月佳处购买假冒“巴拉巴拉”、“balabala”牌童装,通过淘宝网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60000余元。
被告人俞晓霞明知被告人杨民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
2、2017年5月起,被告人李伟健从被告人李月佳处购买假冒“巴拉巴拉”、“balabala”牌童装,通过淘宝网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30000余元。
3、2017年5月起,被告人蒋晨超从被告人李月佳处购买假冒“巴拉巴拉”、“balabala”牌童装,通过淘宝网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0000余元。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7年5月起,被告人沈斌未经“巴拉巴拉”、“balabala”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通过仿造、委托加工等方式非法制造前述注册商标标识50000余件,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月佳用于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童装。
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凤、蒋晨超、俞小红主动对被害单位退赔。
被告人李月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沈斌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款项均暂扣于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月佳、杨民、李伟健、俞小红、俞晓霞、蒋晨超、沈斌、李建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商标查询信息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佳、俞小红、李建凤、李伟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月佳、李伟健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俞小红、李建凤属于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民、李伟健、俞晓霞、蒋晨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单独或结伙销售,其中被告人杨民、俞晓霞、李伟健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晨超属于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沈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月佳、杨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伟健、俞晓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伟健、俞晓霞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健、俞小红、俞晓霞、蒋晨超、沈斌、李建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月佳、杨民、李伟健、俞小红、俞晓霞、蒋晨超、沈斌、李建凤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采纳辩护意见,分别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伟健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俞小红、俞晓霞、蒋晨超、沈斌、李建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月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伟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月佳的刑期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民的刑期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李伟健的刑期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俞小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五、被告人俞晓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蒋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七、被告人沈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李建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俞小红、俞晓霞、蒋晨超、沈斌、李建凤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
十、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