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3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郭大威、朱奥奥,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文伟娜,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吴晓丽,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金家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邱某某、孙某某、张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2020年3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变诉〔2020〕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郭大威、朱奥奥、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文伟娜、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丽、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金家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2从被告人邱某某及聂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假冒LOUISVUITTON、JIMMYCHOO、CELINE、BURBERRY、LOEWE、KENZO等知名注册商标的服饰、箱包、鞋子等,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并招聘被告人孙某某、张2从事客服、打包发货等工作,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4,408.10元。
另查获被告人王2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5万余元。
被告人邱某某销售金额为11万余元,另查获邱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596,04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2从被告人邱某某及聂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假冒LOUISVUITTON、JIMMYCHOO、CELINE、BURBERRY、LOEWE、KENZO等知名注册商标的服饰、箱包、鞋子等,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孙某某、张2从事客服、打包发货等工作。
经审计,被告人王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收取的货款为99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88万余元,被告人张2参与犯罪金额为84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2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人邱某某支付货款25万余元。
另经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2储存的待销售商品进行鉴定,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货值金额总计14万余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2、孙某某、张2相互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2、孙某某、张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能够当庭供述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2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2、邱某某、孙某某、张2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2、孙某某、张2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2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部分罚金,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鉴于被告人王2的家庭情况,希望法庭在量刑建议上进一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鞋子均系被告人邱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其系为了生计倒卖赚取利润,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邱某某的家中有三个孩子要抚养,其父母年迈,系为了养家糊口而犯罪;
3、被告人邱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良好;
5、被告人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具有缓刑适用条件。
综上,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系从事辅助行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张2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系从犯;
2、被告人张2全额预缴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2从被告人邱某某及聂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LOUISVUITTON”“JIMMYCHOO”“CELINE”“BURBERRY”“LOEWE”“KENZO”等品牌的服饰、箱包、鞋子等商品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并先后于2018年5月、2018年11月雇佣被告人孙某某、张2。
其中,被告人王2负责上述淘宝店铺的经营及管理,被告人孙某某负责与客户交流、打包、收发货,被告人张2负责打包、收发货。
经审计,被告人王2自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收取的货款为99万余元。
其中,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收取货款88万余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收取货款84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2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邱某某支付货款25万余元。
2019年6月13日,民警于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抓获被告人王2;
同日,民警于本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号XXX号楼XXX层B座房屋内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张2,并于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华江路XXX号XXX号楼XXX层B座内查获“CELINE”“LOEWE”“KENZO”等品牌的服饰、箱包、鞋子等商品。
同日,民警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荔园新村八巷5号三楼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并查获“JIMMYCHOO”等品牌鞋子。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服饰、箱包、鞋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在被告人王2处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14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2、孙某某、张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王2向本院交纳25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向本院交纳30,000元;
被告人张2向本院交纳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被告人王2住处及仓库内扣押的上述涉案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
民警依法搜查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华江路XXX号XXX号楼XXX层B座房屋,查获“CELINE”“LOEWE”“KENZO”等品牌的服饰、箱包、鞋子等商品;
民警依法搜查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荔园新村八巷5号三楼房屋,查获“JIMMYCHOO”等品牌鞋子,以及上述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
2、“CHANEL”“KENZO”“LOEWE”“BURBERRY”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上述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相册图片截图、被告人王2控制的四个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2、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9]第532号)及《关于王2、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沪司会补鉴字[2019]第532号),证实被告人王2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邱某某支付货款以及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收取相应货款的情况。
经审计,被告人王2自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支付宝收取的货款为996,442.10元。
其中,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收取货款887,724.1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收取货款846,391.10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2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邱某某支付货款259,132元。
5、证人聂某、郭某、王某1、刘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四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7、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2、孙某某、张2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孙某某、张2相互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2、邱某某、孙某某、张2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2、孙某某、张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2预缴了部分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张2预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2、邱某某、孙某某、张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已预缴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2的刑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张2的刑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王2、孙某某、张2、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六、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