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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1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欣南梦床上用品加工厂;北京乐惠乐美超市;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慧寺1号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F150摊位。

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南梦床上用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八队(乐来乐市场南侧)。

经营者:齐茂菊,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张营村龚染坊组21。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惠乐美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金鑫苑23号楼1层C区。

经营者:刘勤超,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刘庄07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润源公司)、北京欣南梦床上用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欣南梦加工厂)、北京乐惠乐美超市(以下简称乐惠乐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润源公司、欣南梦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注册商标“善仁厚”的权利人授权许可上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涉案侵权商品及外标签系由欣南梦加工厂委托第三方外加工生产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使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短,生产量、销售额极少,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与上述情况不对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乐惠乐美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仅销售5件涉案商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富安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富安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乐惠乐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乐惠乐美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型家纺企业。

原告系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的注册人。

富安娜品牌在原告的经营下,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乐惠乐美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蚕丝枕,该商品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商为欣南梦加工厂,监制商为金泰润源公司。

欣南梦加工厂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390000、1395959、41697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泰润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监制商,未尽到监督责任,对涉案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欣南梦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富安娜公司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深圳老字号”荣誉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复印件、《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声明》、《2014年度最受投资者尊重的百强上市公司》复印件、“2012年度深圳百强企业称号”荣誉证书复印件、“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证书复印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6号公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2017年南山区纳税百强企业》照片打印件、“广东扶贫济困红锦杯”铜杯照片打印件、“第十二届中国上市公司价值评选中国中小板上市公司价值五十强”奖杯照片打印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08653号公证书。

其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6号公证书内容为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联合颁发的“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荣誉证书;

(2019)厦鹭证内字第08653号公证书内容为中国品牌研究院颁发的“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

富安娜公司欲以此证明富安娜品牌的知名度。

乐惠乐美超市、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声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8653号公证书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富安娜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以供核对,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声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8653号公证书,富安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乐惠乐美超市、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虽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审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2.乐惠乐美超市提交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数据打印件,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只有5件。

富安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乐惠乐美超市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以供核对,且销售数据系乐惠乐美超市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乐惠乐美超市提交销售单一张,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善仁厚”品牌的枕头。

该销售单上显示的抬头为“北京善仁厚家纺厂家直销”,商品名称为“蚕丝枕”的商品数量为“5”,底部加盖“丹陛华齐茂珍地下F055”印章。

富安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单加盖的不是生产厂家的章,也无法证明和涉案商品存在对应关系,与本案无关。

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该销售单显示的信息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提交使用“善仁厚”商标的枕头一件,欲证明其生产的枕头与涉案商品不相同。

富安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乐惠乐美超市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未体现与本案的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富安娜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欲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

乐惠乐美超市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该发票系原件,且有相应公证书佐证,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安娜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主要从事家纺用品的生产及销售。

2000年4月28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

2008年1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

2008年1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罩;

床单;

帐帘;

褥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富安娜公司获得过广东省制造业协会、广东省产业发展研究院、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竞争力研究中心联合颁发的“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荣誉证书和中国品牌研究院颁发的“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

商标局在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在第24类“床上用品”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于2018年4月25日发布声明称,2017年度富安娜公司净利润为4.9347亿元,是五家以床上用品为主的家纺上市龙头企业之一。

2018年6月26日,富安娜公司代理人王菲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亮、公证员助理焦阳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金鑫苑23号楼1层C区的“华联生活超市”,该店内营业执照显示超市名称为“北京乐惠乐美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菲从该店铺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上印有“富安娜艺术家纺”字样的蚕丝枕两件,并现场取得“POS签购单”及“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针对上述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20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外包装使用“善仁厚”字样,显示的生产商为欣南梦加工厂,监制商为金泰润源公司。

涉案商品正面右下角斜标上使用“FUANNA”及“富安娜艺术家纺”字样,涉案商品正面右下方水洗标上使用“富安娜Fuanna及图”标识及“FUANNA”、“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富安娜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商品侵害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涉案商品正面右下角斜标使用的“FUANNA”字样与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斜标使用的“富安娜”字样与第1395959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正面右下方水洗标使用“富安娜Fuanna及图”标识与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相同,水洗标使用的“FUANNA”字样与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乐惠乐美超市认可该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的真实性,并认可涉案商品是其超市出售。

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认可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商品是其生产,但主张涉案商品是其委托外加工厂加工,在同批其他枕头中未发现侵权标识,并为此提交第7415700、8813879号“善仁厚”商标注册证。

富安娜公司认可该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赵明,与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无关,并且该证据也无法排除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生产的枕头产品使用其他标识的可能性。

乐惠乐美超市认可上述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

庭审中,富安娜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

富安娜公司另主张其支出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3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涉案第1390000号注册商标、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与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富安娜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欣南梦加工厂生产的涉案枕头,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与富安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子、褥子、床罩、被罩、枕套等相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欣南梦加工厂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FUANNA”、“富安娜”字样及“富安娜Fuanna及图”标识,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商品使用的“FUANNA”、“富安娜”字样及“富安娜Fuanna及图”标识与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77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系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欣南梦加工厂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欣南梦加工厂主张的涉案商品使用的侵权标识是外加工厂擅自添加,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金泰润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监制商,对其监制的产品负有审查、监督和保证产品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

本案中,金泰润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监制商对产品的监督义务,主观上对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与欣南梦加工厂存在共同过失,在事实上因其未尽到监制义务,导致涉案商品流入市场,造成侵权损失的扩大,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欣南梦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乐惠乐美超市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善仁厚”品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虽在外包装上使用“善仁厚”商标,但在未拆封外包装的情况下可以清晰辨别侵权标识,且乐惠乐美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

乐惠乐美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富安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富安娜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乐惠乐美超市、欣南梦加工厂、金泰润源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将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各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公证费属于合理开支,且有相应票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富安娜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庭审过程中富安娜公司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原审法院将按照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富安娜公司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乐惠乐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欣南梦床上用品加工厂、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北京乐惠乐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被告北京欣南梦床上用品加工厂、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五、被告北京欣南梦床上用品加工厂、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2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泰润源公司、欣南梦加工厂提出注册商标“善仁厚”的权利人授权许可上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涉案侵权商品及外标签系由欣南梦加工厂委托第三方外加工生产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提出涉案侵权商品及外标签系欣南梦加工厂委托第三方外加工生产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

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善仁厚”商标,但在未拆封外包装的情况下可以清晰辨别侵权标识,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系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富安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泰润源公司、欣南梦加工厂提出即使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短,生产量、销售额极少,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与上述情况不对等的上诉理由。

由于富安娜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各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乐惠乐美超市提出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乐惠乐美超市提出其仅销售5件涉案商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乐惠乐美超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仅销售5件涉案商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富安娜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各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金泰润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欣南梦床上用品加工厂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乐惠乐美超市负担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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