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庆峰,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庆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