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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刑终1306号
案件名称张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13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辛集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奕荣、刘珊,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粤0111刑初46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始,被告人张磊在未经“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8年10月始,张磊租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新庄北街10号701房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磊,并当场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05个及其用于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的手机1台。

经统计,张磊已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08020元,被缴获、未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56900元。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袁某1的证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微信号个人信息页面、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销售单据照片,租房合同、委托书、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接受材料清单,HERMES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均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照片,涉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磊的身份材料和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05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张磊上诉称:1.微信恢复的销售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其中有接近20万多元的商品未贴有假冒商标,且有部分是杂牌,应予以剔除。

2.一审法院以其未签订《具结书》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严重侵犯其权益。

3.一审判处罚金过高,量刑明显畸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建议二审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磊、辩护人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侦查人员在涉案仓库查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张磊的手机微信中提取了部分销售单据材料,张磊对相关的销售单据签认是从其手机微信里查获的交易假冒爱马仕手袋的销售单据。

2.张磊归案后供述,其从2018年8月开始收购并出售爱马仕手袋,主要通过朋友圈发广告或者朋友介绍联系销售,一般其收购价格为200多元到500多元不等,销售价格为300元到600元不等,主要销售假冒爱马仕品牌的大、小空姐包和凯丽二代手袋,此外还销售过“HOUSE”品牌的KE、猪鼻子、背包22包,销售单据上除了KE、猪鼻子、背包22之外,其他都是爱马仕品牌包的销售数据。

3.经统计,剔除已销售的其他品牌手袋,张磊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408020元。

4.对于现场缴获的未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05个,上面均有“HERMES”品牌的注册商标,且均没有标价,原审法院参照销售单据证实的相对应型号皮包的销售价格认定缴获的皮包共价值156900元客观准确。

5.证实张磊已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的价值的证据,除经张磊签认的查获的销售单据外,还有张磊的供述相印证,且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未贴商标的情形,而在销售单上所注明的均为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具体型号的皮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磊销售单据上所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存在未贴商标的情形。

6.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已销售及查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并根据张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虽未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认定张磊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刑罚,所处刑罚亦在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张磊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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