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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民终2108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金都路6号第8楼。

法定代表人:夏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富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军,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电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产业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泰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电商产业公司作为尚五金平台经营者,应提供后台信息证明上诉人曾在该网站注册登记过,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

2.在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烈公司)公证购买后平台又产生了2台设备的销售记录,原审未查明上述记录的交易双方及资金走向;

3.原审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推定尚五金平台上涉案信息由上诉人发布,但义乌法院并未对涉案信息的实际发布者是谁进行审查,而发布者的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电商产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信息由上诉人发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上诉人基于与安德烈公司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需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没有尚五金平台发布的信息,郭明勇、郭佑芳仅需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即使不存在涉案信息亦不影响义乌法院(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5.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尚五金平台2台设备的销售记录,一审庭审后记录已被电商产业公司删除,电商产业公司拒不提供后台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电商产业公司辩称,一、斯泰尔公司向安德烈公司赔偿50万元的根本原因是斯泰尔公司与安德烈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重复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斯泰尔公司、斯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及儿子还存在共同生产、销售侵害安德烈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赔50万元,而并非仅仅依据平台发布的涉案信息作出判决;

二、在义乌法院(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涉案信息是由斯泰尔公司发布,本案中斯泰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注册时需提交公司及联系人、公司银行账号、营业执照图片等内容。

此外,根据尚五金平台《用户注册协议》,店铺装潢、商品宣传等行为由用户自行负责,平台已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信息的发布者是斯泰尔公司正确;

三、斯泰尔公司入驻尚五金平台后,涉案店铺于2017年10月19日因出现违约行为而被平台冻结,无法对社会公众展示;

四、在(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案件中,安德烈公司并未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商标权,义乌法院亦未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

四、斯泰尔公司所称的2台设备的销售记录即为销售给安德烈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亚军2台设备的记录,因斯泰尔公司未发货已作退款处理。

斯泰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商产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8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义乌法院在审理安德烈公司与郭佑方、郭明勇、斯泰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根据(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6040号公证书,2017年10月18日,安德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亚军对斯泰尔公司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的“厂家直销7200汽油锯”等网页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并认定,2017年10月18日,斯泰尔公司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的油锯产品呈上橙下灰形态,与安德烈公司的第9137205号商标相似。

同时,对郭明勇、郭佑方在2017年7月、2018年1月及2018年6月期间,多次侵害安德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义乌法院认为:斯泰尔公司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的油锯产品呈上橙下灰形态,其行为侵害了安德烈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并认定郭佑方、郭明勇、斯泰尔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安德烈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郭明勇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上销售的产品除被诉侵权产品外,还有大量源自斯泰尔公司的产品,并在店铺内标注了当时斯泰尔公司仍享有商标权的“SATAHL”商标;

其次,郭佑方在义乌市宗强制笔厂内被查扣到的产品上,同时使用了侵害安德烈公司第302732号及当时斯泰尔公司仍享有商标权的“SATAHL”商标;

此外,郭明勇系郭佑方与斯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华之子,郭明勇系斯泰尔公司股东、郭佑方系公司经理。

关于该案中斯泰尔公司的赔偿数额,义乌法院结合斯泰尔公司另案(2016)浙078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后曾与安德烈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再次侵权需赔偿500000元的情节,认为斯泰尔公司构成重复侵权,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郭佑方、郭明勇的赔偿数额,考虑到有生产行为,且为重复侵权等因素,酌定郭佑方、郭明勇赔偿100000元。

综上,义乌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判决斯泰尔公司赔偿安德烈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郭佑方、郭明勇对斯泰尔公司500000元赔偿责任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由郭佑方、郭明勇、斯泰尔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

尚五金平台系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由电商产业公司经营。

电商产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2020年3月26日,电商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超因应诉取证需要向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应超通过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并对相关网页信息截图保存,查询并登录http://www.shangwuj.com尚五金平台,查看“用户注册协议”内容;

进入http://www.shangwuj.com/admin尚五金平台中心,查看店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及联系人信息、营业执照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账号信息等项管理信息;

以及在尚五金平台的交易订单,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永证内字第1791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显示:在尚五金平台页面搜索店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未搜索到该店铺;

点击平台用户“注册”,跳出注册页面,注册页面中跳出已阅读并同意《用户注册协议》的勾选项,《用户注册协议》3.2账户说明约定【实名认证】,3.3注册信息管理约定3.3.1真实合法,3.4账户安全规范约定“【账户行为责任自负】除尚五金存在过错外,您应对您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签署各类协议、发布信息、购买商品及服务及披露信息等)负责”等等;

尚五金平台上店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在尚五金平台登记的斯泰尔公司的公司及联系人信息、公司银行账号信息,以及上传的营业执照图片;

2017年10月18日,店铺“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有一笔关于“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商品的订单信息,收货人为余亚军,后订单做退款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尚五金网络平台上,“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发布的侵害安德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信息,是否是电商产业公司以斯泰尔公司名义所为?

首先,在(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案件中,斯泰尔公司曾经答辩称“尚五金平台上的产品信息并非其所为,系平台自行上传”,但义乌法院未予采信,而是认定尚五金平台上的涉案信息系斯泰尔公司发布。

(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斯泰尔公司欲推翻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应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

在本案中,斯泰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案件中,安德烈公司起诉其侵权而向义乌法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当时未被法院认定可证明系尚五金平台擅自上传,本案中亦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

其次,根据电商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在尚五金网络平台进行注册时,提交了包括公司及联系人信息、公司银行账号信息,以及营业执照图片信息等注册信息,电商产业公司主张该网店系斯泰尔公司申请注册符合常理,斯泰尔公司称是电商产业公司擅自以其名义注册店铺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亦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再次,即使存在案外第三人冒充斯泰尔公司名义注册之情形,电商产业公司作为电商服务平台经营者,其法律责任也是在接到相关投诉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根据入驻尚五金平台《用户注册协议》中的【账户行为责任自负】条款,“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中的装潢、商品宣传等行为均由用户自行负责。

综上,一审法院对斯泰尔公司关于“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发布涉案“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商品信息系电商产业公司擅自以斯泰尔公司名义所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侵害安德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商品信息行为,与斯泰尔公司在(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一案中被义乌法院判决赔偿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案件中,义乌法院除认定斯泰尔公司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厂价直销7200汽油锯”商品信息,侵害了安德烈公司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外,还认定了郭明勇、郭佑方的侵权事实,以及郭佑方、郭明勇、斯泰尔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安德烈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为重复侵权。

在此基础上,结合斯泰尔公司与安德烈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判决斯泰尔公司赔偿500000元,郭佑方、郭明勇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可知,义乌法院作出由斯泰尔公司赔偿500000元的判决结果,根本原因在于斯泰尔公司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重复侵权的情节,以及其向安德烈公司承诺若重复侵权则赔偿500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换言之,即使不存在斯泰尔公司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侵权行为,由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亦不影响斯泰尔公司被判决赔偿500000元的结果。

斯泰尔公司主张电商产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以其名义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并销售侵害安德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导致其被义乌法院判决赔偿安德烈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电商产业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电商产业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斯泰尔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斯泰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斯泰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元(已减半收取),由斯泰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电商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斯泰尔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股东会决议、章程及修正案复印件,上面加盖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拟证明斯泰尔公司系由张云华家庭控制,公司及股东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斯泰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义乌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即停止经营,尚五金平台上涉案信息并非由上诉人发布,电商产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信息由上诉人发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因一审法院基于(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郭佑方、郭明勇、斯泰尔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尚五金平台上涉案信息的发布者是否为斯泰尔公司;

二、如果斯泰尔公司未发布上述信息,在(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案件中,是否无需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斯泰尔公司认为尚五金平台上“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店铺并非由其注册管理,平台预留的手机号与邮箱等信息与其无关,电商产业公司则认为涉案店铺由斯泰尔公司自己注册,并提供店铺注册信息的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电商产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注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银行账号、税务登记证号、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除联系电话与邮箱外,斯泰尔公司对其余信息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上述信息并非可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由斯泰尔公司自己提供的可能性更高。

而平台预留的手机号、邮箱等信息并不具有唯一性,即使不属于斯泰尔公司,亦不能排除由公司员工控制的可能性。

至于斯泰尔公司所称的2台设备的销售记录,电商产业公司解释上述销售记录即为余亚军的购买记录,本院综合公证书等证据,亦未发现存在其他销售记录。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的注册管理者为斯泰尔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义乌法院(2018)浙0782民初21247号民事判决,斯泰尔公司除在尚五金平台发布涉案信息外,还存在与郭明勇、郭佑方共同生产、销售侵害安德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即使斯泰尔公司未在尚五金平台上发布涉案信息,根据其与安德烈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再次侵权惩罚性条款,斯泰尔公司仍应基于其他侵权行为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永康市斯泰尔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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