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3930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贤标,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徐雪娇,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徐贤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徐贤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徐雪娇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徐贤标、徐雪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宣传、销售鞋类产品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撤回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取得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涉案淘宝店铺(掌柜ID:新××鞋行)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宣传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红青蜓”标识;
在网页宣传图片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
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中,鞋面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包装盒上通过不规范使用、变形使用的方式,突出展示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蜻蜓图案标识。
以上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构成对原告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侵害。
经查,涉案淘宝店铺(掌柜ID:新××鞋行)以被告徐贤标的名义开设,而被告徐雪娇自认其系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涉案淘宝店铺内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徐贤标辩称:涉案淘宝店铺是我的堂妹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所开设,但店铺一直由徐雪娇经营,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雪娇辩称:1.涉案淘宝店铺是我借用堂哥徐某的身份证所开设,但店铺一直由我实际经营,所有款项也由我收取,与徐某无关。
2.涉案产品是我通过正规渠道从阿里巴巴采购和一件代发,应由阿里巴巴商家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3.涉案产品有很多刷单,实际仅销售200多双,我收到侵权通知后就马上将产品链接删除下架,现在原告要求赔偿16万元明显过高。
4.淘宝页面显示的“9年老店”是开店的时间,但不是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我以前销售别的产品。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披露信息邮件、户籍信息、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9)西莲证民字第90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中国真皮鞋王荣誉证书、2009年中国真皮鞋王证书、2009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证书、生态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荣誉证书、用户满意产品荣誉证书、2015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荣誉证书、2015年中国真皮领先鞋王证书、2018年中国真皮领先鞋王证书、和谐企业荣誉证书,拟证明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5.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红蜻蜓”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部分合理费用;
7.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拟证明涉案淘宝店铺款项汇入被告徐贤标的支付宝账户。
被告徐贤标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雪娇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阿里巴巴订单及物流信息、苍南××鞋业有限公司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皮鞋均来源于苍南××鞋业有限公司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货物也是由该两家厂商直接发货的事实;
2.支付宝个人信息及交易记录,拟证明涉案淘宝店铺所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由被告徐雪娇使用,所涉款项均转出至被告徐雪娇的支付宝账户,进而说明该店铺由被告徐雪娇经营,与被告徐贤标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雪娇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徐雪娇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涉案淘宝店铺所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由被告徐雪娇使用,所涉款项均转出至被告徐雪娇的支付宝账户,同时原告在该店铺内购买的商品也是由被告徐雪娇从阿里巴巴采购和一件代发,可以证明该店铺是由被告徐雪娇借用被告徐贤标的身份信息所开设并经营。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上述四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2005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中国名牌产品”、“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
2019年9月25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菲、谢立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菲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www.taobao.com”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新丝路鞋行”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工厂店直销打折店铺”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内的商品详情。
第一款商品名称“夏正品红青蜓男鞋真皮套脚中老年爸爸鞋商务休闲皮鞋特大码4748”(以下简称商品一),显示单价为98元,累计评论138,交易成功9,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上标注“”标识;
第二款商品名称“外贸正品红青蜓皮鞋真皮男士青春潮流套脚正装商务低帮男鞋特大码”(以下简称商品二),显示单价为98元,累计评论111,交易成功9,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上标注“”标识,鞋内垫上标注“”标识;
第三款商品名称“正品红青蜓男鞋方头隐形内增高正装商务皮鞋真皮中老年爸爸鞋37码”,显示单价为98元,累计评论58,交易成功5,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上标注“”标识;
第四款商品名称“正品红青蜓男鞋真皮套脚中年爸爸鞋商务缕空皮鞋特大码454647”,显示单价为98元,累计评论76,交易成功6,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上标注“”标识,鞋内垫上标注“”标识;
第五款商品名称“正品红青蜓皮鞋套脚圆头特大码男鞋40-50岁休闲老年爸爸鞋4546码”,显示单价为98元,累计评论41,交易成功1,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上标注“”标识;
第六款商品名称“夏男式凉鞋正装商务皮鞋透气缕空洞洞鞋包头中老年爸爸鞋40-50岁”,显示单价为98元,累计评论38,交易成功0,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上标注“”标识,鞋内垫上标注“”标识。
曹菲用其淘宝账户以实付191元的价格购买了商品一和商品二,订单编号为×××05,运单编号分别为韵达快递4301××09462、圆通速递YT4107××89054。
2019年9月3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立接收运单编号为韵达快递4301××09462、圆通速递YT4107××89054的快递包裹,随后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交由公证员重新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由谢立保管。
2019年11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9020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当庭查看(2019)西莲证民字第902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两个,快递详情单分别显示为韵达快递4301××09462、圆通速递YT4107××89054。
运单编号为韵达快递4301××09462的快递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皮鞋一双、手提袋一个、防尘袋两个,皮鞋鞋面上标注“”标识,鞋内垫上标注“”标识,鞋盒、手提袋、防尘袋上标注“”标识。
运单编号为圆通速递YT4107××89054的快递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皮鞋一双、手提袋一个、防尘袋两个,皮鞋鞋面上标注“”标识,鞋盒上标注“”标识,手提袋、防尘袋上标注“”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工厂店直销打折店铺”由徐雪娇借用徐贤标的身份信息所开设,并由徐雪娇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名称中标注“红青蜓”字样,商品鞋面上标注“”标识,鞋内垫上标注“”标识以及鞋盒、手提袋、防尘袋上标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商品名称中的“红青蜓”字样,与第3670359号“”商标的文字呼叫相同,仅“蜻”和“青”字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鞋面上的“”标识,与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形相似,故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鞋内垫上的“”标识以及鞋盒、手提袋、防尘袋上的“”、“”标识,其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图案部分通过填充、颜色变化、加粗线条等方式凸显蜻蜓图形,该蜻蜓图形与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形相似,故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雪娇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贤标将其身份信息出借给徐雪娇用于上述网店经营,为徐雪娇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徐贤标应与徐雪娇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红蜻蜓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以及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徐贤标、徐雪娇连带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2000元。
关于徐雪娇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由徐雪娇从阿里巴巴采购和一件代发,其对所涉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贤标、徐雪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贤标、徐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徐贤标、徐雪娇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