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1084执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宝应县农贸市场外南2号门市第2间。
经营者:刁仁兵,男,汉族,1970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关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苏108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此款由原告承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0年1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回执显示上述文书被退回。
后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告送达但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至今未到庭申报财产,亦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债务;
2、2020年1月10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1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信息等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名下无银行存款。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4月9日,本院向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中心均反馈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名下无房产信息。
因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无房产信息,故无法采取搜查措施;
4、2020年6月4日,本院执行人员走访调查了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注册地宝应县安宜社区,经社区工作人员反应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早已不在经营;
5、2020年6月19日,因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0年6月28日,因被执行人宝应县金之泰食品经营部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刁仁兵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20年7月13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电话约谈内容已刻录光盘并附卷宗;
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信息、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