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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斯公司与瑞安市凯义步贸易有限公司、贺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5945号
案件名称范斯公司与瑞安市凯义步贸易有限公司、贺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斯公司;瑞安市凯义步贸易有限公司;贺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945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诉讼代表人:道格·帕拉迪尼。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杏,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安市凯义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H92KD43),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

法定代表人:贺彪。

被告:贺彪,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凯义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义步公司)、贺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张品杏,被告凯义步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贺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71127A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86063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潮鞋类品牌生产厂商,在国内外市场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171127A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860638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多年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通过各种途径对其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在运动潮鞋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凯义步公司通过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名称为“瑞安市凯义步鞋业有限公司”的网店,大量销售鞋身使用“”标识、鞋内底部使用“”标识、鞋后跟使用“”标识的鞋子。

被告贺彪系被告凯义步公司的一人股东及被告凯义步公司阿里巴巴店铺绑定的支付宝收款账户的所有人,实际控制被告凯义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从中获利。

因此,两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鞋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相关销售数据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至少达三万余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占了原告对应的市场销售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义步公司、贺彪共同辩称:侵权行为是有存在的,但只有销售、没有生产;

实际销售数量没有这么多,存在刷单行为;

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斯公司系第21171127A号“”、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凯义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万元,成立于2019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鞋、日用品、化妆品、服装、饰品、箱包、玩具、文体用品销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3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保管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有店铺“瑞安市凯义步鞋业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公司档案基本信息显示为被告凯义步公司,联系人为贺彪,在详细信息中显示生产能力为贴牌加工、定制加工起订量均为1000件,员工人数101-200人,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生产线流水3条等等内容。

店铺内一款商品名称为“一件代发帆布鞋男韩版潮万斯女学生情侣款百搭休闲板鞋帆布鞋女”,价格为22-29元,30天内成交1691双,153条评价,商品详情展示的图片中显示鞋侧面使用“”标识。

随后,张某以64.5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商品链接下的鞋子两双,形成一笔订单号为86××563的订单。

2020年3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7806号保管证书。

2020年3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路接收运单号为“75××042”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后返回公证处办公室对包裹进行拆开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张某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运单号为中通快递“75××042”快递包裹的寄件人为贺建松,包裹内有鞋子两双,每双鞋面两侧分别标注“”标识、鞋内底部使用“”标识、鞋后跟使用“”标识。

2020年4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7189号公证书。

2020年3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保管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订单号为86××563的订单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75××042”,当前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显示已签收。

2020年3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7803号保管证书。

2020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品杏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保管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有店铺“瑞安市凯义步鞋业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公司档案基本信息显示为被告凯义步公司,联系人为贺彪。

店铺销量排行显示商品名称为“一件代发帆布鞋男韩版潮万斯女学生情侣款百搭休闲板鞋帆布鞋女”,价格22元,共成交12751笔;

点击进入显示30天内成交2529双,210条评价。

2020年5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11768号保管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21171127A号“”、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档案、(2020)粤广南方第007806号保管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07189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07803号保管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11768号保管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21171127A号“”、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凯义步公司在网页的商品详情展示鞋图侧面使用“”标识,在销售的鞋子实物中分别使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21171127A号“”注册商标均由矩形方框与斜体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在组成元素、构图方式、文字排列、倾斜角度、首字母末端书写形式等方面基本相同,仅首字母存在区别,整体视觉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4724337号“”均由滑板图形和文字组成,在组成元素、构图方式、文字排列方式均相同,整体视觉构成近似。

故上述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混淆。

被告凯义步公司在店铺信息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标注生产能力为贴牌加工、定制加工起订量均为1000件,员工人数101-200人,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生产线流水3条等等内容,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涉案商品的来源,本院认定被告凯义步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凯义步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贺彪作为被告凯义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且未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凯义步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凯义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斯公司第21171127A号“”、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凯义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三、被告贺彪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2126元,被告瑞安市凯义步贸易有限公司、贺彪负担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凯义步贸易有限公司、贺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董德凯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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