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157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1803、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CND85。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小燕,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安市。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先饮品公司)与被告姚小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陈红军、被告姚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小燕立即停止使用其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并拆除与前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前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其是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权利人。
“古茗”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其多年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赢得众多客户青睐,原告及“古茗”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古茗”茶饮全国连锁店数量超过2000余家。
“古茗”茶饮自创立以来,获得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年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第八名等众多荣誉。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其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其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
其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合法授权,在被告经营的茶饮店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古茗”、“茗古茗”的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在装潢装饰上的风格也与原告的装潢、装饰近似。
被告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在当地的市场的利益,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小燕答辩称:1、其于2019年8月29日注册登记经营的福安市苟芒奶茶店是与陶丽丽合作开的,加盟其他公司的,就经营了三个月。
在收到原告方的诉状等材料后,于2019年12月就关闭了奶茶店,承租的店铺也于2019年12月15日转租他人,不再经营,并于2020年4月27日注销登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未提供其6万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关于不能对自己主张加以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杭州奇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32类):啤酒;
果汁;
果昔;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料制作配料;
植物饮料;
烈性酒配料;
水(饮料)。
2017年9月20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8年2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35类):广告;
商业管理顾问;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饭店商业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二、2018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43类):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调设备出租;
餐厅;
饭店;
旅馆预订。
三、2017年,“古茗”品牌奶茶系列产品获得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颁发的“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证书,2019年,“古茗”品牌获得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组委会、首届中国餐饮红鹰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称号荣誉证书。
四、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受理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后,公证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宏威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1于2019年11月4日到位于福建省福安市冠后路标有“古茗”和名称为“福安市苟芒奶茶店”场所,余某1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进行消费,使用支付宝支付了人民币28元,并取得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某、余某2该店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余某1消费的商品及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7377号《公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2019)闽厦开证内字7377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提供“福安市苟芒奶茶店”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店面租赁合同》、《店面转租合同》,证明“福安市苟芒奶茶店”已于2020年4月27日注销登记,其在2019年12月15日就已将店铺转租他人,未再经营“福安市苟芒奶茶店”。
且在经营期间就已按照福安市市场监管局的责令改正通知要求整改完毕;
提供广州合联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授权予陶丽丽的《古茗品牌授权证书》、“古茗”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陶丽丽与被告开展“古茗”项目店铺合作的《授权协议书》等,证明其是与陶丽丽合作经营福安市苟芒奶茶店,陶丽丽拥有“古茗”品牌合法使用权,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原告质证认为,其对提供的“福安市苟芒奶茶店”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
对《店面租赁合同》、《店面转租合同》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
“古茗”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属于著作权,不能对抗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所有权人是原告,广州合联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无权授权被告使用案涉的注册商标,《古茗品牌授权证书》、《授权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有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7377号《公证书》内的照片证实,被告的店招为“茗古·茗”,该店招使用白色大字体突出“古茗”二字,给消费者造成该店铺是“古茗”奶茶店的视觉效果,容易使消费者在识别与称呼时误认、误称为“古茗”奶茶店。
在店内的装潢、饮品包装上均突出或者直接使用“古茗”两字,而在其出具的账单收款单上使用“福安市古茗奶茶店”。
亦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
被告提供的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亦证实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43类“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32类、第35类“茗古茗”注册商标,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其拥有“茗古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及“古茗”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古茗”茶饮全国连锁店数量超过2000余家,成立了联通全国所有连锁店的物流布局及仓储体系。
“古茗”茶饮自创立以来,获得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年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第八名等众多荣誉。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其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其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
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被告经营的茶饮店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古茗”、“茗古茗”的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在装潢装饰上的风格也与原告的装潢、装饰近似。
被告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在当地的市场的利益,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其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并提供其品牌宣传推广相关合同材料、“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等荣誉证书及(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6号、第00147号《公证书》等,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提交产生经济损失6万元的相关证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拥有的“古茗”注册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
但原告提供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6号《公证书》中证明为原件的原告与案外人陈巧钦、赵肖肖签订的《茗古茗茶饮合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费为多少,陈巧钦、赵肖肖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税务发票记载项目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现代服务’服务费”,不足以证明其案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是多少的情况。
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誉、“古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期间和规模、和提供服务范围、和被告已自动停止侵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8000元。
由于被告已于2020年4月27日后未再经营福安市苟芒奶茶店,并向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注销登记。
因此本案无需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由被告姚小燕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