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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陈志文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陈志文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福安市陈志文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156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1803、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CND85。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陈志文奶茶店。

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2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22600216405。

经营者:陈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先饮品公司)与被告福安市陈志文奶茶店(下称陈志文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陈红军、被告陈志文奶茶店经营者陈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先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文奶茶店立即停止使用其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并拆除与前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前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其是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权利人。

“古茗”相关标志是其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其多年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赢得众多客户青睐,原告及“古茗”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古茗”茶饮全国连锁店数量超过2000余家,分布于浙江、福建、江苏、江西、安徽、四川、重庆、湖北、河南、广东等地,在华东、华中、与华南等地设有大型仓储基地,而且成立了联通全国所有连锁店的物流布局及仓储体系。

“古茗”茶饮自创立以来,获得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年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第八名等众多荣誉。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其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其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

其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合法授权,在被告经营的茶饮店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古茗”、“茗古茗”的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在装潢装饰上的风格也与原告的装潢、装饰近似。

被告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在当地的市场的利益,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志文奶茶店答辩称:1、原告申请的“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属第43类,其未在该核定范围内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

且原告申请的“古茗”注册商标专已被商标管理部门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

目前使用“左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林丹红,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

现被告在申请“天天古茗”注册商标,已被商标管理部门受理中。

其未侵犯原告的“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其于2019年9月开始经营,在8月即与广州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服务说明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其为此支付给该公司“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费(包括材料、灯箱、加盟)96950元,该公司授权其使用“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侵权;

3、原告在其店购买了一瓶饮料19.8元,就以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理由,诉求其赔偿原告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诉求违反《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4、《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即由二人共同办理和承办公证员亲自办理的规定,原告取证程序违法。

综前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认为,其拥有案涉商标第14703242号(第32类)、第22862110号(第35类)“茗古茗”、第21870449号(第43类)“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被告经营的茶饮店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古茗”、“茗古茗”的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在装潢装饰上的风格也与原告的装潢、装饰近似。

被告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在当地的市场的利益,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并提供第1470324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第21870449号《商标注册证》及(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3号、00144号、第00145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76号《公证书》等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70324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第21870449号《商标注册证》及(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3号、00144号、第00145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7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其没有在该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内使用或提供服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商标管理部门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原告不享有“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76号《公证书》违反《公正程序规则》第54条规定即由二人共同办理和承办公证员亲自办理的规定,取证程序违法,不应予采信。

并提供中国商标网查询43类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不享有“茗古•茗”商标专用权;

提供广州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声明书》、《作品许可使用受权书》、《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服务合作说明书》、《项目标识说明书》、《授权书》、《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合同交款、材料、灯箱的收款收据等,证明广州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古茗”商标专用权、其加盟“古茗”、“茗古茗”连锁店和取得“古茗”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提供中国商标网查询43类《左茗》商标详情材料,证明“左名”商标为林丹红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其未主张拥有被告所称的“茗古•茗”和“左茗”注册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声明书》、《作品许可使用受权书》、《商标独占使用受权书》、《服务合作说明书》、《项目标识说明书》、《授权书》、《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合同交款、材料、灯箱的收款收据等,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案外人授权被告使用的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不包含茶馆、咖啡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享有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32、35类的“茗古茗”及第43类的“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76号《公证书》系由公证员周某和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二人前往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公证员周某和签名出具。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一人办理或承办公证员未亲自外出办理,被告主张该公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公证书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内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的奶茶店店招使用白色大字体的“古茗”两字,在白色大字体的“古茗”左上角用与“古茗”两字不成比例的小字体标注“南山”两字,给消费者造成该店铺是“古茗”奶茶店的视觉效果,容易使消费者在识别与称呼时误认、误称为“古茗”奶茶店。

在店内的柜台、背景墙的装潢装饰、饮品价格牌、饮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古茗”两字,而在其微信账单上亦直接使用“古茗”二字。

虽然被告在店内背景装饰上有在“古茗”左上角标注有小字体的“南山”字样,“南山古茗”与“古茗”均为43类有效注册商标,但被告不规范使用“南山古茗”商标,在显著位置大字体突出使用“古茗”两字,也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43类“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32类、第35类“茗古茗”注册商标,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广州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作品许可使用受权书》不能证明广州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茗古茗”(第32、35类)、“古茗”(第43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声明书》、《商标独占使用受权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即便真实,该二份证据也只能证明广州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古茗”(第31类)商标的使用权。

在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服务合作说明书》、《项目标识说明书》、《授权书》、《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合同交款、材料、灯箱的收款收据等,均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注册商标合法使用权。

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其拥有“茗古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及“古茗”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古茗”茶饮全国连锁店数量超过2000余家,成立了联通全国所有连锁店的物流布局及仓储体系。

“古茗”茶饮自创立以来,获得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年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第八名等众多荣誉。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其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其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

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被告经营的茶饮店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古茗”、“茗古茗”的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在装潢装饰上的风格也与原告的装潢、装饰近似。

被告在主观上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在当地的市场的利益,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其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并提供其品牌宣传推广相关合同材料、“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等荣誉证书及(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6号、第00147号《公证书》等,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质证认为,其未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品牌宣传推广相关合同材料、“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等荣誉证书及(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6号、第00147号《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原告仅在被告处购得一瓶饮料19.8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提供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146号《公证书》中证明为原件的原告与案外人陈巧钦、赵肖肖签订的《茗古茗茶饮合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费为多少,陈巧钦、赵肖肖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税务发票记载项目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现代服务’服务费”,不足以证明其案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是多少的情况。

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誉、“古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和提供服务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43类“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陈志文奶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第21870449号“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立即停止单独或突出使用“古茗”字样的标识及销售“古茗”字样的饮品;

二、福安市陈志文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福安市陈志文奶茶店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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