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7刑初7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坚,男,1969年5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0]Z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底至案发,被告人王志坚利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租用的库房开始储存、对外销售假冒某甲注册商标的汽车保险杆、安全气囊、大灯等汽车配件进行非法牟利。
2019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志坚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并扣押了假冒某甲注册商标的保险杆、导流板、排水板、底护板、车身护板、雾灯、水箱框架、大灯、座椅气囊、车顶汽帘、中网等汽车配件共计630件,总价值为521775.32元。
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志坚接到公安人员的要求配合调查的电话后,于14时许到达该车库并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某甲公司鉴定,被查扣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某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投诉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证明、营业执照、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总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产品价格证明、市场调查价格表、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蒋某、何某某、叶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521775.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志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王志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