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023号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芝,女,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与被告陈冬芝、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悦然、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冬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冬芝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判令陈冬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劲霸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停止制造的诉请及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陈冬芝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经营的taobao.com开设网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被告陈冬芝未答辩。
原告劲霸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冬芝未举证,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劲霸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劲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态 第3382528号“”商标:商标注册人:劲霸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后延展至2024年8月27日。
第6786260号“”商标:商标注册人:劲霸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裤子、大衣、制服、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30年8月13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男人服饰会场”,店铺名“男装品牌服装直销店”,注册经营人为陈冬芝。
2、取证时间:2018年11月23日。
涉案商品链接1“2018秋季新款劲霸男装官方长袖t恤旗舰正品店男士圆领针织衫上衣”,商品售价199元(领券后可减10元),月销91,评价15。
链接2“2018秋冬季新款劲霸男装长袖羊绒针织衫开衫正品男士拉链毛衣外套”,商品售价268(领券后可减20),月销82,评价41。
目前链接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实物内有贴有韵达快递面单的包裹1份,单号为3831729839047,内含男士毛衣两件,其中购物袋、塑料包装袋、吊牌等处均有第6786260号商标标识。
合格证上注明品牌为劲霸。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467元并进行二次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系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服装、包装袋、标签及吊牌等上面分别使用了与劲霸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劲霸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陈冬芝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劲霸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芝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被告陈冬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陈冬芝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