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72号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东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芙蓉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冬阳。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东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程 婧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