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03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索悦电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杭州凯巨电脑市场HZA2B11号)。
经营者:徐玉敏,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拱墅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索悦电脑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被告的经营者徐玉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公证购得的自拍杆是被告自己一直在用的自拍杆,是非卖品,被告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勉强销售于原告。
该自拍杆是两年前被告在百脑汇商场门口扫二维码关注公众号得来的,仅此一个。
2.现场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和公证书的合法性被告有异议,取证人员为男性,付款账号为“*宇晓”,与公证书记载并不一致,且未表明公证人员身份、未现场当面封存实物。
3.被告系在不知情的状态下销售案涉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仅销售一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2016-2019年的账簿(收据及发票),其内并未载有自拍杆记录,同时被告举证时确认销售案涉产品未做账。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年6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南京禹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楼××的索易购数码店铺内,南京禹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5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在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及账单拍照、封存。
庭审中,被告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庭后书面补充意见中主张庭审中没有看清,不确定公证实物是否为当时原告执意购买的那件自拍杆。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数码产品,办公用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虽对公证书记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公证书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依职权做出的正式公证文书,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的情况下,结合公证书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主张其所销售产品系在百脑汇商场门口扫二维码关注公众号所得,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明确并无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15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
3.被告销售多种类别电子产品及配件,账簿中罕见销售自拍杆的记录;
4.被告存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但未入账的情况;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索悦电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索悦电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元,被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索悦电脑商行负担人民币365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索悦电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