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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196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顺德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196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4915。

经营者:陈春穗,女,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28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豪乾,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豪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357301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7)粤莞东莞第018834号)。

2.第1357301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3.第5585265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7)粤莞东莞第018835号)。

4.第558526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5585265号“”商标专用权;

5.第8584867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7)粤莞东莞第018837号)。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

6.美宜佳连锁便利店门头照片2张。

7.2006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牌匾。

8.2007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证书。

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

9.2009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10.2010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东莞市人民政府“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

11.2011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证书。

12.2012年荣获:东莞市人民政府“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牌匾。

13.2014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等证书;

14.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官网公示的打印件。

15.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第四届(2013-2017)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官网公示的打印件。

证据9-15共同证明原告及“美宜佳”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等颁发的众多连锁加盟行业及民营服务企业的奖项,在行业及民营企业中具有影响力,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广大加盟商和众多消费者认可和熟知,成为市场上知名连锁便利店;

16.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官网公示及附件打印件。

证明原告为2016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2016年总门店数达9300,在便利店行业销售量第一,高达94亿元。

企业规模为中国特许连锁企业前十。

在便利店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

17.原告与深圳地区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

证明特许加盟美宜佳便利店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固定费用:保证金30000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开业服务费6000元),作为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18.(2019)厦海证民字第427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所述注册商标,因此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类等。

2000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后其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

2010年4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后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30年4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丽雅苑C座8号对面的“美壹家”商铺,商铺门边张贴的《佛山市一类消防安全监管单位》上显示单位名称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27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店铺招牌上所使用的“美壹家”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原告1357301号商标的范围是推销(替他人推销),与被告从事的销售活动明显属于不同组类,双方存在重大差异,因此认为并未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春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货、预包装食品、卷烟。

本院认为:案涉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享有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关于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通过推销出售他人产品从中获取利润的经营活动,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美壹家”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上所使用的“美壹家”标识与原告“”等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在第二、第三个汉字字形有区别外,其余汉字及整体结构、读音均一致,而被告的名称为顺德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其招牌上却是使用了“美壹家”标识,很显然是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使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看到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时,极易将被告提供的服务误认来源于原告或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服务相关联,因此两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顺德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顺德区容桂美宜家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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