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61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海昆,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工商户,住鹤壁市淇滨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海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梁海昆向浙江省海盐县居民陈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的“法狮龙”牌集成吊顶板材200多箱,并对外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梁海昆销售的假冒板材价值为88524元。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梁海昆到公安机关投案;
梁海昆亲属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陈某、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退款凭证,法狮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法狮龙商标注册证,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海昆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海昆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海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海昆退出的非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