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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远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终299号
案件名称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远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远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阳远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乐,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阳远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优圣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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