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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刘文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955号
案件名称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刘文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刘文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55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上围工业一路1号401。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总经理。

被告:刘文武,男,汉族,1991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刘文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吴睿,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前公司)、刘文武、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被告彼前公司、刘文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吴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彼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01××××.6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彼前公司、刘文武共同赔偿原告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3.彼前公司、刘文武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斐珞尔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彼前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其自行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多,斐珞尔公司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彼前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武作为股东对彼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彼前公司、刘文武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彼前公司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斐珞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

彼前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并不存在财务混同,刘文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斐珞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8月21日,用户名为“×××sm”的1688账户在彼前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51.18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7元)、54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7元)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件,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

2019年8月2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彼前公司提供其阿里巴巴后台记录、上海湘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后台记录及微信聊天信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庭审中,彼前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个销售链接销售的是同一款产品。

经庭审比对,斐珞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彼前公司、刘文武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刷毛区形状及面积、充电口形状、底部是否有镂空不同。

另查明,彼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包括智能产品、计算机软硬件、手机及手机配件、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技术咨询,国内贸易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情况、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录屏、(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8778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后台记录、微信聊天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斐珞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斐珞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二者虽在刷毛区下方弧度的形状、底基是否透明、充电口位置有差异,但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彼前公司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本院认定彼前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斐珞尔公司主张彼前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彼前公司做出或者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故对斐珞尔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彼前公司以其阿里巴巴后台记录、上海湘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后台记录及微信聊天信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主张上海湘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账号的实际管理人为刘文武,本院认为,彼前公司、刘文武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演示显示其掌握上海湘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账号密码,彼前公司以上海湘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账号进货具有合理性,对其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阿里巴巴后台记录显示的图片、颜色、价格、时间、收货人等均与侵权产品可以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彼前公司、刘文武提供的证据所展示的深圳市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彼前公司、刘文武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斐珞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彼前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彼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斐珞尔公司要求彼前公司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斐珞尔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票据,但实际委托代理人出庭。

关于刘文武是否需要与彼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彼前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武为彼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刘文武应当对彼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文武对上述被告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3.5元,被告深圳市彼前科技有限公司、刘文武负担人民币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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