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民初307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盐城市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虹,盐城市华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风明装璜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4K,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新路印刷厂南首1号门面房。
经营者:谢凤明,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风明装璜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风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邹晓虹,被告风明经营部的经营者谢凤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请。
被告风明经营部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的刀片系他人上门推销,因我不销售啄木鸟牌的刀片,故未进货,推销人员遂放了3盒刀片在我处销售。
后来时间不长,原告就有人到我门市购买啄木鸟牌的刀片,将3盒刀片全部买走。
我认为去我门市推销的人,就是原告的人,先到我店里推销,然后再来打假。
原告存在诈骗的故意,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福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1389、1390、1391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商标注册、续展情况,原告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享有啄木鸟商标专用权。
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真刀片以及(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4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3.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调查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风明经营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风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货单2张,证明其正常销售的是宝利牌刀片。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0月29日,原告福达公司委托邓康至江西省洪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洪城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31日,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4、公证人员陈某,4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磊来到位于盐城市××区××号的“万向轮大全五金装潢材料”商铺,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3盒,洪磊以微信付款的方式付款9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4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将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洪磊收执。
2020年3月21日,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49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12张及微信支付截图2张,共计14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5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刀片2盒。
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啄木鸟”刀片比对,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包装及刀片上印有“口豕木乌”标识,商标图形与正品不一致;
正品刀片内有9个白色刀片和1个黑色刀片,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内有10个白色刀片;
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正面粘贴的标签上有“since1992”、“FD-09A”、“10PCS”、“18mm”、“0.5mm”等字样及图形,与正品基本一致;
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正面标签上为白色刀片图案,其上刻有“WODOPEKCER”字样,该图案右上角编号为“05”,正品刀片正面标签上为黑色刀片图案,其上刻有“WOODPECKER”字样,右上角编号亦为“05”;
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背面粘贴的标签上载明的内容除网址为“www.fbablesd.com”,与正品标签载明的网址“www.fdblades.com”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
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侧面载明“口豕木乌刀片,片片显锋芒”,正品刀片侧面载明“有黑片,才是正宗啄木鸟!
”另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盒、刀片上均含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文商标,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店铺情况、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风明装璜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风明装璜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109元,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风明装璜材料经营部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许 雁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金晶书 记 员 杨美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多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