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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1462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1462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箱包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澳德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王新宁,被告澳德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扣锁(TSA-K034)”(专利号为ZL***.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

原告独创设计的“扣锁(TSA-K034)”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58392.4,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澳德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只提供销售场地,不参与产品实际销售,也不是销售商不存在侵犯其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即使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向嬉皮士(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嬉皮士公司)追偿;

2.涉案产品有合法的商标,质量也达到国家相应的质量标准,即销售行为合法,原告应提供外观专利被侵害的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与其申请的产品有多大相似度,否则其诉求不应支持;

3.被告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9日,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扣锁(TSA-K034)”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4。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派克箱包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作锁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特别是设计主视图所示面板部位的造型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6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产品整体为四个角处为凹陷设计“长方形”;

主视观察,锁具中间有长条状突起,在突起的一端设有圆形状的钥匙孔,另一端为长方形的凹陷设计,凹陷内有椭圆突起,突起上装设有三个密码轮。

2019年4月19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善伟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的“澳德乐时代广场”,在该商场王善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拉杆箱”两个,单价分别为450元、380元,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德百澳德乐购物凭证”一张、“销售凭证”一张。

王善伟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所购物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德百澳德乐购物凭证”“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0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封存的单价为450元的拉杆箱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拆封查看,涉案拉杆箱,顶部印有“DHBL?”字样,吊牌标有“”注册商标,吊牌背面显示“制造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屋小区三街1-5层”。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锁具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差异巨大,不相同也不近似。

上述事实,有(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57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65号公证书、(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402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澳德乐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甲方)与嬉皮士公司(乙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嬉皮士公司的营业执照、嬉皮士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第9173146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提交的《销售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的标的物为嬉皮士品牌商品”,协议的签约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018年12月31日止。

嬉皮士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

本案中,原告取证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不在《销售协议》的有效期内;

涉案产品上所标标识为“DHBL”及“”,生产商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特佳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屋小区三街1-5层,虽然原告取证时取得的“德百澳德乐购物凭证”中显示“品名”为“嬉皮士”,但产品本身并没有任何指向嬉皮士公司或嬉皮士品牌的信息。

综上,被告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扣锁(TSA-K034)”(专利号为ZL201430558392.4)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锁具,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涉案产品在锁具外形的四角处为圆弧设计而非凹陷设计,其他特征均与原告专利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澳德乐公司虽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而是由嬉皮士公司销售,但公证书中拍摄的被告店铺照片、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购物凭证、POS签购单等信息均指向被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澳德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扣锁(TSA-K034)”(专利号为Z****9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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