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33号 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98-199号三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72808930J。
法定代表人:周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678号云龙山庄8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5DX73P。
法定代表人:劳一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蜻蜓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4月16日,东莞市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之公司)。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被告映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献惠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映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映之公司赔偿水蜻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4、映之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水蜻蜓公司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水蜻蜓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卫浴配件类产品及解决方案提供商,致力于出水控制装置、起泡器等卫浴配件的研发和生产,拥有多项专利。
2014年3月11日,水蜻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1008××××.4),现该专利处于保护期内。
近期,水蜻蜓公司发现,映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cookever映之专卖店”内销售疑似与水蜻蜓公司专利相同的水龙头产品。
经购买后比对,映之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水蜻蜓公司的专利相同,已落入水蜻蜓公司涉案专利权要求1-4、6-8、10、11的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放任映之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水蜻蜓公司的合法权利。
综上,映之公司、水蜻蜓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水蜻蜓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水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水蜻蜓的诉讼请求。
被告映之公司答辩称:一、水蜻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映之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二、映之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存在生产环节,水蜻蜓公司“判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没有事实依据;
三、映之公司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支付相应对价后从案外人处购得,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早已售完下架,相应产品链接已删除,且映之公司只是销售的中间环节,销量为1,利润仅有30余元,水蜻蜓公司的诉请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水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水蜻蜓公司发明专利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故,水蜻蜓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水蜻蜓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蜻蜓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的发明专利,2015年7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8××××.4,目前专利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第1-4、6-8、10、11项为:1、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流量控制组件、分水体、出水体;
流量控制组件与分水体配合在一起,而分水体与出水体可转动的连接在一起,出水体的下部设有出水网;
流量控制组件、分水体及出水体与壳体配合在一起,通过密封垫与出水装置配合,而出水体是凸伸于壳体之外;
该分水体为一T型盘座,其盘面的近周缘间隔均匀的分布有出水孔,每组出水孔上端形成蓄能池;
所述出水体为一柱套体,其内腔周缘对应分水体的各出水孔间隔均匀的分布有针状水流道,对应此针状水流道在出水体的下端形成针状出水孔,而各针状水流道之间便形成气泡水过道,各针状水流道围成的中部便形成气泡水流道,同时以此气泡水流道的下端的出水孔处设置网格出水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体下端的出水孔处配合具有网格出水孔的出水网。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量控制组件包括上盖、弹性体及底座;
弹性体周围设有至少两个向下延伸的卡爪,上盖盖在底座上方,将弹性体设置在底座与上盖之间,该上盖上开有通孔;
其底座在非中间部位设置至少一个突起的柱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体分水体的中部下方形成有弹性缺口与倒钩的凸柱;
所述凸柱外表面上设有定位凸点。
6、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体单个蓄能池内设置一个长形的出水孔。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体针状水流道是上而下呈大端向小端渐缩设置。
8、如权利要求1、4或7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各针状水流道的上方内缘由一内缘壁连接一起,同时在内缘壁的内侧形成分布有定位凹槽。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体与分水体之间还设有一与分水体底部外缘相适配的垫环。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伸于壳体之外的出水体上套设置一装饰环。
2019年5月24日,著正(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水蜻蜓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天猫网购平台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著正(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寒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输入网址,打开店铺名为“cookever映之专卖店”、商品名为“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的商品链接网页,显示“月销量2”,“颜色分类”包括“全铜短款”、“全铜中长款14厘米”、“全铜长款”、“全铜短款2个装”等12种,“库存1776件”等信息;
登录名为“鹭岛美鱼”的账户,购买该商品并支付相应款项;
查看“cookever映之专卖店”的企业资质,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1900MA4W5DX73P企业名称:东莞市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9年5月28日下午,高寒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将收到的快递包裹(快递单号:806050855356508522)交给高寒。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寒对上述包裹外包装进行检查后,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将包裹内的一包物品标记为“2”,除该标记物品外的其他物品重新包装封存,交由高寒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拍照记录。
封存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寒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用户名为“鹭岛美鱼”的账号登录淘宝网,对“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302395052110800214”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交易成功物流:圆通速递运单号:806050855356508522”。
对此,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84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含两卷生料带、两个接头及水龙头。
水蜻蜓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映之公司及天猫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10、1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庭审中,映之公司自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计七单。
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cookever映之专卖店”网络销售订单及对应的进货订单。
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5月12日,“cookever映之专卖店”接到订单号为298981197826332827的订单,买家昵称为“tb43129092”,购买商品为“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宝贝属性为“颜色分类:全铜长款”,购买数量为2,实付款115.5元。
同日,映之公司以名为“雪落轻尘、”的旺旺号在名为“美丽的浮生小萌”的淘宝店铺购买“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颜色分类:全铜长款”2件,实付款69元。
2019年5月24日,“cookever映之专卖店”接到订单号为302395052110800214的订单,买家昵称为“鹭岛美鱼”,购买商品为“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宝贝属性为“颜色分类:全铜短款2个装”,购买数量为1,实付款81.9元。
次日,映之公司以名为“雪落轻尘、”的旺旺号在名为“美丽的浮生小萌”的淘宝店铺购买“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颜色分类:全铜短款2个装”1件,实付款46.6元。
2019年6月18日,“cookever映之专卖店”接到订单号为493946786293080018的订单,购买商品为“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宝贝属性为“颜色分类:全铜中长款14厘米”,购买数量为1,实付款51.75元。
同日,映之公司以名为“雪落轻尘、”的旺旺号在名为“美丽的浮生小萌”的淘宝店铺购买“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颜色分类:全铜中长款14厘米”1件,实付款32.5元。
2019年7月18日,“cookever映之专卖店”接到订单号为535147296423711865的订单,购买商品为“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宝贝属性为“颜色分类:全铜加长款52厘米”,购买数量为1,实付款75.33元。
次日,映之公司以名为“小王子-乐乐”的旺旺号在名为“美丽的浮生小萌”的淘宝店铺购买“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颜色分类:全铜加长款52厘米”1件,实付款55元。
2019年8月5日,“cookever映之专卖店”接到订单号为566977409471123828的订单,购买商品为“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宝贝属性为“颜色分类:全铜加长款32厘米”,购买数量为1,实付款73.83元。
同日,映之公司以名为“小王子-乐乐”的旺旺号在名为“美丽的浮生小萌”的淘宝店铺购买“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颜色分类:全铜加长款32厘米”1件,实付款45.8元。
2019年9月21日,“cookever映之专卖店”接到订单号为631991394336849939的订单,购买商品为“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宝贝属性为“颜色分类:全铜加长款52厘米”,购买数量为1,实付款85.33元。
同日,映之公司以名为“小王子-乐乐”的旺旺号在名为“美丽的浮生小萌”的淘宝店铺购买“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颜色分类:全铜加长款52厘米”1件,实付款55.8元。
2019年11月11日,“cookever映之专卖店”接到订单号为703865442302715751的订单,购买商品为“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宝贝属性为“颜色分类:全铜短款2个装”,购买数量为1,实付款71.94元。
同日,映之公司以名为“小王子-乐乐”的旺旺号在名为“美丽的浮生小萌”的淘宝店铺购买“全铜水龙头防溅头嘴厨房延长器延伸器加长多功能家用神器通用万能”“颜色分类:全铜短款2个装”1件,实付款44.5元。
另查明,映之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上从事:家用电器、建材(不包含危险化学品);
网页设计、图文设计制作、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设备、自动化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水蜻蜓公司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包括本案在内两案维权共同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再查明,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做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涉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网络订单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1008××××.4、名称为“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水蜻蜓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水蜻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4、6-8、10、11项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水蜻蜓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水蜻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映之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水蜻蜓公司要求映之公司停止制造并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不予采纳。
映之公司在名为“cookever映之专卖店”的天猫店铺发布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映之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公证书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及水蜻蜓公司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映之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映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映之公司提交的订单截图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销售与购买的时间、价格、数量差异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映之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网络店铺“美丽的浮生小梦”提供,且水蜻蜓公司未举证证明映之公司系明知或应知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故对于映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映之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映之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水蜻蜓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由于水蜻蜓公司为本案维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两件关联案件进行了公证取证、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映之公司应向水蜻蜓公司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犯知识产权信息,天猫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水蜻蜓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天猫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与映之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故天猫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水蜻蜓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08××××.4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济南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济南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4元,由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6元。
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济南映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