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910号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文教旅游工业区(浙**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450887058。
经营者:徐军,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辉,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区硕盛五金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棠大道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N。
经营者:肖涵,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睿艺,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滨川机械厂)与被告大足区硕盛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硕盛加工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滨川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辉、被告硕盛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潘睿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川机械厂诉称:原告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被许可人,商标注册人连益工业社授权原告在中国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假,维权方式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权利稳定。
原告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发现被告硕盛加工厂开设的网店未经许可销售商标名称为“久保利”的香蕉刀,硕盛加工厂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尽到防范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硕盛加工厂停止侵害原告第1289637号“久保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硕盛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硕盛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4.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相关侵权产品链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浙武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使用授权书等证据一组,证明该商标正处有效期中,且滨川机械厂系其商标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2017年-2019年原告财务报表及2016-2019年“久保利”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发票证据一组,证明原告积极运营“久保利”品牌,在全国各地均有经销商销售“久保利”品牌产品,“久保利”品牌产品销量大,销售范围广,遍及全国;
3.“久保利”品牌参展记录、部分产品宣传册及部分印刷发票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商标权利人积极推广,品牌知名度较高;
4.部分打假维权记录,证明商标权利人积极采取维权措施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5.(2019)浙台正证字第208、209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硕盛加工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2019)浙台正证字第1493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量大、侵权时间长;
7.法律服务合同书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承担部分。
被告硕盛加工厂辩称:1.被告并未生产原告诉状所指的标记商标名称为“久保利”的香蕉刀,而是被告在河东区友金五金工具加工厂与永康市古山群锋五金经营部处购买所得;
2.被告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久保利”香蕉刀为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
被告在购买案涉刀具时,上述两个个体工商户称其为有官方授权的经销商,出售的商品均为正品,被告受到了欺骗;
3.被告销售案涉刀具时间很短,主要是通过“阿里巴巴1688”电商平台销售,并在收到法院传票、知道该刀具可能涉及侵权时立刻下架,停止销售;
4.被告销售案涉刀具数量不大,购买数量有限,合计销售量较小;
5.被告销售案涉刀具获利少,行业平均利润约为每把0.1元合计获利少;
6.原告诉称中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硕盛加工厂未举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服务提供商,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第二,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创设的维权渠道进行维权,阿里巴巴公司诉前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相关诉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硕盛加工厂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存在刷单情形,销售数量少于公证书中所述;
对于证据7中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以及律师费发票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连益工业社经核准注册了第12896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刀,镰刀,香蕉刀,菜刀,水果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
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2月1日,原告经授权使用该商标,并被授予维权、打假权利,授权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1月31日。
2019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与郭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路××号中国邮政营业点提取一份单号为×××28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同日,根据申请人要求,有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查看实物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装并加贴封条、物证标签后交由郭某保存,并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208号公证书。
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郭某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由公证员助理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www.1688.com网站,登录1688账户,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查看328918563178557171号订单项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内容为“物流公司:邮政国内小包,运单号码:×××28”,商品名称为“厂价直销久保利香蕉刀水果刀菠萝刀具削皮刀”,单价为2.7元/把,购买数量为20把,运费5元,已付款59元。
点击“进入企业网站”、“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内容为“名称:大足区龙水镇硕盛五金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N”。
2019年1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民字第209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郭某再次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www.1688.com网站,登录1688账户,搜索并进入“大足区硕盛五金件加工厂”相关页面,点击“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联系方式”。
查看链接“【厂家直销】金典商碳钢菠萝夹商用菠萝夹去籽夹…”和“厂家直销久保利香…”。
2019年5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民字第1493号公证书,其中显示侵权商品月销量为6260把,累计销量81692把,另有库存共16660把。
庭审中,本院对(2019)浙台正证字第20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实物外包装盒为紫红与白相间条纹,白色条纹上有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字样,一侧贴有金色“注册商标久保利台湾连益监制”字样的标志。
盒身为白色,内有刀具20把。
刀锋上竖排刻有“久保利不锈钢”字样,刀把上刻有“久保利”字样。
庭审中,原告出具久保利正品刀具供比对。
经隔离比对,与正品相比,硕盛加工厂所生产的产品外包装颜色偏红,条纹偏宽,盒盖两侧缺少蓝底有“久保利?不銹鋼STAINLESS”字样的标志。
被控侵权刀具刀身字迹刻痕深浅不一,且正品刀身字样为“久保利不銹鋼”而被控侵权刀具所刻字样均为简体。
刀把上“久保利”字样颜色更浅且不清晰。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硕盛加工厂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网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五金、厨具、户外用品加工、销售。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89637号“久保利”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维权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刀具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结合与正品的比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硕盛加工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的来源,结合其销量和库存巨大的事实,本院推定其同时为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
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硕盛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查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足区硕盛五金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第12896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大足区硕盛五金加工厂(经营者肖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负担3520元,被告大足区硕盛五金加工厂负担5280元。
原告武义滨川五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大足区硕盛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