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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俊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469号
案件名称郑俊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俊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俊泉,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2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瑞龙,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庆燕,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俊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俊泉及其辩护人陈瑞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起,被告人郑俊泉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天九湾车场内店面经营莆田兴速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明知他人所托运的货物是假冒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提供运输服务。

2019年4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该物流公司查获612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4994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

经被侵权方鉴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63064元。

上述运动鞋运费共计人民币6980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郑俊泉主动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俊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俊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俊泉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郑俊泉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被告人郑俊泉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侯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俊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兴速通快运物流货款结算单,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证人林某、欧某、梁某、黄某、徐某、饶某、戴某的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2019]222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俊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运输,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630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俊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郑俊泉案发后能自首,且其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运输,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实施的犯罪系未遂,其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俊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俊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612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4994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审 判 员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宋瑞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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