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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沈卢政、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5民初7020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沈卢政、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沈卢政;张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7020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卢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沈卢政、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注销。

本案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沈卢政、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张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被告沈卢政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等)。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电气电子公司,年营业额超过1000亿美元,其业务遍及全球200多个国家,业务领域包含信息和通讯、自动化和控制、电力、交通、医疗系统、照明、电器等。

截止到2017财年,西门子已在中国建立了21个研发中心,2017财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西门子在中国的总营收达到72亿欧元。

西门子在中国拥有超过32000名员工,是中国最大的外商投资企业之一。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机械产品、家用电器的制造经营活动,并被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维护在中国的企业名称权以及知识产权。

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自1979年起在中国注册“西门子”“SIEMENS”商标,并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分别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并经多次续展后“西门子、SIEMENS”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自公司成立170余年以来一直使用“SIEMENS”作为商标,“西门子”和“SIEMENS”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公众所熟知,且在全球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1979年在中国注册“SIEMENS”商标,1982年将“SIEMENS”的译音注册为“西门子”商标,之后在中国成立的独资公司或者是合资公司采用“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经过在国内的使用和推广,西门子公司及其西门子产品和商标已经在中国是家喻户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西门子”在第11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可插入式模块、电子模块、光调节和控制模块、寻卡轮和导轨、电缆和导线、接口插头和插座、电子和陶瓷元件以及由上述元件组成的模块和分系统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使用“SIEMENS”商标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卢政、张英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6月27日,被告沈卢政与被告张英共同出资设立倍利控公司。

被告沈卢政与被告张英是夫妻,两人共同经营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以销售PLC(可编程控制器)为主。

2017年3月起,被告沈卢政伙同被告张英以被告苏州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别处低价进购假冒的“SIEMENS”PLC(可编程控制器)、“SIEMENS”导轨、“SIEMENS”电缆、“SIEMENS”连接器、“SIEMENS”扩展模块及各类型产品的“SIEMENS”标签,后通过自行组装、贴标的方式以假充真,以高于进货成本低于正品售价的价格销售给无锡汇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客户赚取利润。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由沈卢政负责进购假冒的伪劣产品并进行组装、销售,由张英负责收发快递、开据发票。

至2018年4月16日案发,侦查人员在苏州市吴中区新旅城花园一区5幢802室沈卢政、张英家中搜查发现有“SIEMENS”扩展模块225个、“SIEMENS”连接器230个。

后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均不是西门子公司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总价格为人民币537960元;

在苏州市高新区金色家园72幢402号车库该公司仓库中搜查发现有6ES73921AM000AA0型号的“SIEMENS”连接器12个、各型号“SIEMENS”总线接头157个、各型号“SIEMENS”扩展模块96个、各型号“SIEMENS”导轨130个、各型号“SIEMENS”电源33个、各型号“SIEMENS”电缆线2400米、各型号SIEMENS”扩展模块外壳、标签604套、各型号“SIEMENS”扩展模块外壳557个、7202001-01型号的“SIEMENSU型连接器259套、说明书25份、各型号“SIEMENS”扩展模块标签775张、各型号SIEMENS”导轨标签49张、各型号“SIEMENS”连接器标签242张、6ES73071EA010AA0型号的“SIEMENS”电源标签2张。

后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均不是西门子公司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总价格为人民币381202元。

另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倍利控公司曾多次向无锡汇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的“SIEMENS”PLC、导轨、电缆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01040元。

被告倍利控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产品的行为已经被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被告沈卢政也因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而被同案起诉,因此两者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英是公司的监事和全资股东,同时也是被告沈卢政的妻子,其在明知丈夫和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假冒“SIEMENS”产品的情况下,仍然负责开发票、收发快递,显然是属于共犯,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并支出巨额维权费用。

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1、被告在同一种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SIEMENS”商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意大;

2、被告的犯罪金额特别巨大,已经查明的数额高达100多万,极大的侵占了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

3、原告的“SIEMENS”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极高,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产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不可估量损失;

4、被告从2017年3月起开始销售侵权产品,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一年多;

且公司注册资本较高;

5、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5万元。

综合上述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105万元(含维权费用)。

另外,张英违法将公司注销,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卢政、张英辩称,1、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生效的刑事判决也认定是单位犯罪。

沈卢政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张英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其在公司只是发快递、开票,将个人作为侵权方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依据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查获的导轨、电缆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没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在销售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第一项诉请。

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缺乏依据。

原告明显可以通过诉讼获得额外的利润,请法庭综合考虑:第一,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也没有证据显示倍利控公司通过侵权获得的利润。

第二,大部分侵权产品被查获,尚未销售获利少,而且侵权时间短,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从2017年3月份开始,而是从2017年7月开始。

第三、被告经营规模小,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源有限,原告的G6370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多,本案中被扣押的商品仅为其中小部分,对原告的市场占有份额不会造成大幅度的减少。

诉争的产品均为西门子FA产品S7-300系列,此产品逐步已经被S7-1500系列产品所替代。

第四、原告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倍利控公司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罚金15万元。

沈卢政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15万元,上述罚金均已缴纳。

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也多次与原告沟通,反映出被告的赔偿意愿,但是其代理人明确回复,刑事案件中不调解,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函的费用没有依据,保全费是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原告一方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故请求在本案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能够提供原件供核对的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SIENENS”商标的相关情况 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系涉案G637074号“SIENENS”国际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器、可插入式模块、编程记忆逻辑控制系统、电缆和导线、导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

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被授权人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明确鉴于被授权人系授权人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顾天龙,自2017年4月12日股东沈卢政退出股东身份后,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张英。

2020年3月16日该公司被注销。

本案被告沈卢政、张英系夫妻关系。

2019年11月13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5刑初562号一审刑事判决,查明了以下事实:“SIEMENS”(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技术和电子仪器、电缆和导线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被告人沈卢政为被告单位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被告单位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从他处购进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导轨、电缆、连接器、扩展模块、总线接头等产品后,在明知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次向无锡汇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1360元。

2018年4月至5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卢政居住地的车库及居住场所查获假冒“SIEMENS”商标的导轨、电缆、连接器、扩展模块、总线接头等商品若干,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沈卢政分别主动缴纳了罚金保证金各15万元。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沈卢政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沈卢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导轨、电缆、连接器、扩展模块、总线接头等予以没收。

该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并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可以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01360元,另有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SIEMENS”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63万余元。

被告沈卢政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张英为沈卢政配偶,并且也一定程度上参与到了上述非法销售的行为当中。

在本案中,苏州市倍利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侵权的实施主体,应当对上述侵权、犯罪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公司已经被注销,其股东即张英应当为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责任。

而被告沈卢政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也作为侵权、犯罪的积极实施主体,同时作为张英的配偶,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虽然刑事判决查明销售金额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但并不能通过上述金额直接计算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

因此,本院以上述查明事实为基础,考虑刑事认定与民事认定的区别,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性质、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担保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侵权的事实依据在于刑事判决,而该判决已生效,公司也已经注销,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在判决后仍然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此再行判令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被告沈卢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8元,由被告张英、沈卢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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