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371号 原告:宁波青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17512U)。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1000号1号楼185室。
法定代表人:温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川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波,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青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永波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川磊、被告董永波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双方自行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青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第18159224号“课袋管家”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将其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资产及权益收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收购宁波课袋管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课袋公司)以及该公司所属的一切知识产权。
当时被告系课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林丽为夫妻关系。
同时,被告还单独签署承诺书一份,保证将课袋公司及自己名下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处。
之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公司收购和资产移交,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不愿配合将其名下的第18159224号“课袋管家”注册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
目前,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该商标,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永波答辩称:1.原告与课袋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时,双方所有的移交手续均已完成。
2.承诺书中写明课袋公司名下的所有商标归原告所有,目前已完成转让手续。
涉案商标系被告个人所有,并非课袋公司财产,不属于收购协议和承诺书所指的转让财产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林丽原系课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董永波原系课袋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8年6月27日,林丽、董永波、课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资产及权益收购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是针对指定资产和权益的购买及指定债务的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清单外的资产和权益转让责任,乙方也不承担清单中未出现的任何债务和其他经营风险;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安排转让与附件2中所有的债权人进行沟通,明确乙方的解决方案,甲方开始启动附件1约定资产的转让;
所有转让手续正式完结后,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书面确认书,同时正式启动付款,付款原则按附件3约定原则进行;
甲方签订本协议后,放弃对已经转让给乙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并不得发起任何诉讼;
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附件1为课袋公司移交清单,移交内容为代收代付委托协议、租房协议、施工合同、商标注册委托合同、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商标申请清单(1张)、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份)、商标注册证(4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张)以及其他合同、证件、公章等,双方已完成移交。
附件2载明:甲方确认截止2018年5月24日对外所欠债务共计221.52万元等。
附件3为对账模板。
附件4为原告(乙方)与课袋公司(甲方)签订的《双方协议的补充协议-三章》,载明课袋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已于2018年6月27日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保管使用,并对三章的使用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2日,董永波、林丽、课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课袋公司所属的一切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已审批和提交申请的)、计算机软件专利和著作等,均归原告所有,本人和课袋公司将配合原告办理知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得针对此事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
后经双方结算,课袋公司的资产与债务相互抵消,原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2016年12月7日核准获得第18159224号“课袋管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家教服务等,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5年12月3日,课袋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申请“课袋管家”注册商标,并核准注册。
2018年4月27日,课袋公司又在第28类、第36类等6个国际分类上申请“课袋管家”注册商标。
至原告与被告、林丽、课袋公司签订《资产及权益收购协议》之时,被告名下的第18159224号注册商标、课袋公司名下的第22626227号、第22626371号、第22626382号注册商标证均由课袋公司保管且一并移交给原告,其他6个注册商标证于2018年6月27日后直接由原告接管的课袋公司领取,均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2020年1月16日,由于原告发现被告向商标局申请第18159224号商标转让,故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第18159224号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未予配合,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第18159224号商标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本院查封。
另查明,课袋公司经营的“课袋管家”系线上线下结合的课后服务一站式服务商,通过整合个人、机构、院校、政府等教育资源,为小学一至六年级提供第二课程整体解决方案。
目前,“课袋管家”平台整合教师资源,为有第二课程需求的学校、孩子提供选课平台,被告自认在其经营过程中课袋公司发放的资料袋、教师胸牌上印有“课袋管家”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资产及权益购买协议》、《承诺书》、商标检索结果查询(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第18159224号商标流程查询(打印件),被告提交的课袋管家简介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丽、课袋公司签订的《资产及权益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第18159224号商标是否属于《资产及权益购买协议》约定的资产范围内?
涉案《资产及权益购买协议》系对课袋公司整体资产及债务的转让,并非特定商标权的转让,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承诺书虽载明转让标的为课袋公司的资产,但涉案第18159224号商标申请在课袋公司注册成立之前,被告取得该商标注册证之后将其与课袋公司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一同交由课袋公司的人员进行统一保管,“课袋管家”商标实际也由课袋公司所运营的“课袋管家”项目使用,属于课袋公司实际使用的资产;
其次,《资产及权益购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包括第18159224号商标在内的4份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其他文件一并移交给原告,第18159224号商标系属于移交清单的一部分,亦应属于《资产及权益购买协议》所指定转让的资产;
最后,“课袋管家”平台目前虽未自行开展教育培训服务,但该平台整合教育资源、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合作,其所提供的服务均与教育培训有关,该商标若不与其他“课袋管家”商标一并转让,在今后的使用中将易于发生混淆,产生纠纷,不符合资产转让的合同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第18159224号商标属于《资产及权益购买协议》所转让的资产,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该商标的变更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宁波青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第18159224号“课袋管家”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董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