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143号原告:中山市科彼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城桂路****之一(增设1处经营场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系中山市科彼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德明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梅街**(中小企业创业园**楼****)/div>法定代表人:杨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龙,广东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科彼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德明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2021年3月22日,原告中山市科彼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科彼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科彼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中山市科彼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耿立刚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峻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