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友臣,曾用名王二,男,1988年6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王友臣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军辉,男,1980年9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人詹军辉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被告人詹军辉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峰,男,1993年7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金峰曾因吸毒及容留吸毒,于2018年9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金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颜书林,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祥,男,1966年1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人陈志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珊,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高琴,女,1974年1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陈高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文杰,男,1983年5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涟水县。
被告人高文杰曾因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高文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决定逮捕。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蔡晶晶,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统,男,1981年8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人谢统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侯建玲,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伟,男,1982年7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人林伟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四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文杰、谢统、林伟犯窝藏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中止审理,2020年7月1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智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友臣及其辩护人卫娟、被告人詹军辉及其辩护人陈乃广、被告人金峰及其辩护人颜书林、被告人陈志祥及其辩护人陈珊、被告人陈高琴及其辩护人陈榕青、被告人高文杰及其辩护人蔡晶晶、被告人谢统及其辩护人侯建玲、被告人林伟及其辩护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初,被告人王友臣、陈某1(另案处理)夫妇先后与被告人詹军辉、金峰商定合伙生产假酒牟利,约定被告人詹军辉负责销售,被告人金峰负责运送生产假酒的原材料、运送生产好的假酒等并占30%的股份。
2019年3月,被告人王友臣、陈某1租用位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王某1家作为生产假酒的窝点,先后于2019年5月、2019年8月雇用被告人陈志祥、陈高琴在该窝点负责生产假酒。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王友臣、金峰、陈志祥、陈高琴等人先后参与生产假冒的国缘系列白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五粮春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6458元,其中被告人王友臣、金峰、陈志祥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6458元,被告人陈高琴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67848元。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詹军辉先后向他人销售上述由被告人王友臣等人生产的假冒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8068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7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2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7箱假酒销售给王某2经营的辉亿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00元。
2.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35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5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2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3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00元、450元、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2经营的辉亿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900元。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1经营的荣鼎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00元。
4.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1经营的荣鼎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00元。
5.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温某经营的盛达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00元。
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温某经营的盛达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00元。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3经营的林杉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00元。
8.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五粮春白酒7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7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3经营的林杉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00元。
9.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胡某1经营的龙腾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00元。
10.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450元、40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3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2箱、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6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0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500元、450元、550元、50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胡某1经营的龙腾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8950元。
11.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450元、280元、40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5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4箱、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13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2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076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500元、450元、550元、300元、500元、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2经营的金滕阁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850元。
12.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50元、450元、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2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2箱、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50元、55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2经营的金滕阁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500元。
13.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8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4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胡某2经营的恒久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60元。
14.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7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金某经营的宝龙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50元。
15.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5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4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2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罗某经营的光明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6600元。
16.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50元、450元、28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5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4箱、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8箱、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79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50元、550元、30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泮某经营的书豪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350元。
17.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5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2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0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1经营的甬州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000元。
18.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10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0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00元、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陈某2经营的达之都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500元。
19.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28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2箱、假冒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2箱、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8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500元、450元、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经营的西园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100元。
20.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6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68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经营的西园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920元。
2019年9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王友臣等人生产假酒的窝点查获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2瓶、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17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4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17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20箱6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9白酒5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2瓶,案值计人民币2933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二)窝藏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詹军辉在知道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自己后逃至淮安市涟水县告诉被告人林伟,其在盐城因生产假酒正被公安机关抓捕,请求被告人林伟提供场所让其躲藏。
后被告人林伟将被告人詹军辉正被公安机关抓捕想寻求场所躲藏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谢统,并让被告人谢统联系被告人高文杰,让被告人高文杰提供场所供被告人詹军辉躲藏。
被告人谢统明知被告人詹军辉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联系被告人高文杰,并告诉其被告人詹军辉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让被告人高文杰提供场所供被告人詹军辉躲藏。
后被告人林伟、谢统开车将被告人詹军辉送至被告人高文杰经营的位于涟水县五港镇工业园区厂内。
被告人高文杰明知被告人詹军辉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让其在该厂内躲藏,并提供手机和食宿窝藏被告人詹军辉,直至9月25日公安机关才在上述藏匿地点将被告人詹军辉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文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谢统、林伟主动至盐城市盐都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高文杰、谢统、林伟,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文杰、谢统、林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高文杰、谢统、林伟共同实施窝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金峰、陈志祥、陈高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高文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统、林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友臣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友臣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友臣系初犯,本次犯罪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实际获利不大。
被告人王友臣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军辉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詹军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詹军辉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峰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金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金峰系从犯,此前无前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志祥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志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志祥系初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客观上犯罪情节较轻,未获取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高琴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高琴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高琴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也未获利。
被告人陈高琴系初犯,请求综合考虑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文杰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文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文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高文杰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谢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谢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谢统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谢统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林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林伟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初,被告人王友臣、陈某1夫妇先后与被告人詹军辉、金峰商定合伙生产假酒牟利,约定被告人詹军辉负责销售,被告人金峰负责运送生产假酒的原材料、运送生产好的假酒等并占30%的股份。
2019年3月,被告人王友臣与陈某1租用位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王某1家作为生产假酒的窝点,先后于2019年5月、2019年8月雇用被告人陈志祥、陈高琴在该窝点负责生产假酒。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王友臣、金峰、陈志祥、陈高琴等人先后参与生产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69箱2瓶、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48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23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7箱2瓶、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11箱2瓶、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41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32箱6瓶、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9白酒5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32箱2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6458元,其中被告人王友臣、金峰、陈志祥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6458元,被告人陈高琴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67848元。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詹军辉先后向他人销售上述由被告人王友臣等人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69箱、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31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19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7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11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24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12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3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80560元,获利人民币1344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7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2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7箱假酒销售给王某2经营的辉亿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00元。
2.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35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5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2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3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00元、450元、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2经营的辉亿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900元。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1经营的荣鼎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00元。
4.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1经营的荣鼎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00元。
5.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温某经营的盛达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00元。
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温某经营的盛达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00元。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3经营的林杉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00元。
8.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五粮春白酒7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7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3经营的林杉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00元。
9.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胡某1经营的龙腾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00元。
10.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450元、40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3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2箱、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6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0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500元、450元、550元、50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胡某1经营的龙腾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8950元。
11.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450元、280元、40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5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4箱、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13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2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076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500元、450元、550元、300元、500元、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2经营的金滕阁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850元。
12.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50元、450元、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2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2箱、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50元、55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2经营的金滕阁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500元。
13.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8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4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以每箱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胡某2经营的恒久烟酒商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60元。
14.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7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金某经营的宝龙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50元。
15.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5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40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2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罗某经营的光明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6600元。
16.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50元、450元、28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5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4箱、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8箱、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79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50元、550元、30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泮某经营的书豪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350元。
17.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5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2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00元、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林某1经营的甬州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000元。
18.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10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05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00元、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陈某2经营的达之都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500元。
19.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280元的价格,先后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2箱、假冒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2箱、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8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500元、450元、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经营的西园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100元。
20.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友臣及陈某1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詹军辉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6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680元,后被告人詹军辉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销售给王某经营的西园烟酒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00元。
2019年9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王友臣等人生产假酒的窝点查获其生产的假冒的国缘淡雅白酒2瓶、假冒的国缘双开白酒17箱、假冒的国缘四开白酒4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17箱、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20箱6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9白酒5箱、假冒的五粮春白酒2瓶,案值计人民币2933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友臣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二)窝藏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詹军辉逃至淮安市涟水县告诉被告人林伟,其在盐城因生产假酒正被公安机关抓捕,请求被告人林伟提供场所让其躲藏。
被告人林伟告诉被告人谢统,被告人詹军辉正被公安机关抓捕让其联系被告人高文杰,让被告人高文杰提供场所供被告人詹军辉躲藏。
被告人谢统联系被告人高文杰后和被告人林伟开车将被告人詹军辉送至被告人高文杰经营的位于涟水县五港镇工业园区厂内。
被告人高文杰明知被告人詹军辉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让其在该厂内躲藏,并提供手机和食宿窝藏被告人詹军辉,直至9月25日公安机关才在上述藏匿地点将被告人詹军辉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文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谢统、林伟主动至盐城市盐都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高文杰、谢统、林伟均无异议,有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1、王某、陈某2、泮某、罗某、金某、胡某2、陈某1、林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高文杰、谢统、林伟供述和辩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文杰、谢统、林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指控被告人高文杰、谢统、林伟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金峰、陈志祥、陈高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文杰、谢统、林伟共同实施窝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友臣、詹军辉、金峰、陈志祥、陈高琴、高文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统、林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友臣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证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詹军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先行羁押的17日已折抵刑期17日,监视居住的13日折抵刑期7日。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志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高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高文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谢统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林伟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责令被告人詹军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元;
被告人王友臣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顾 蕾书 记 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