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终5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国瑜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冶山社区矿山路**。
经营者:孙国瑜,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国瑜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6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