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4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蓝天博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林街道后湾村厂房区二号院五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贺沛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花,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福山,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显韶,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立新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银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蓝天博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蓝天博科公司)、高福山因与被上诉人陈显韶、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兰天博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显韶、天津兰天博科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请求撤回起诉。
安徽蓝天博科公司、高福山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陈显韶、天津兰天博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安徽蓝天博科公司、高福山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陈显韶、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陈显韶和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安徽蓝天博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高福山负担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安徽蓝天博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高福山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