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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创凯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4550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排创凯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排创凯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4550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董事: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创凯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UXJG21T。

经营者:陈辞海,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老楼,公民身份号码441************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媛,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排创凯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经营者陈辞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王淑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应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商品与原告的商标不相近似,案涉商品标识是“Ilike爱莱客”字样,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新界爱莱客”,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新界爱莱客”在市场上不存在显著性和知名度,市场上存在多款同类别零食小吃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爱莱客恋园”、“金冠爱莱客”、“爱莱客”等等,该些商标均包含“爱莱客”字样。

二、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是从阿里巴巴批发网采购的商品,其中正宗话梅、蓝莓、雪花舒心梅系从深圳咕多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所得,野生甘柑、化核榄、爽脆青梅系从广州松仔园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所得,前述两家公司均有零食销售的资质,且被告以正常的市场价采购商品,被告确保了进货渠道合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慎义务。

三、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7年9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459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1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利丰城市广场附近、标有“优客龙”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金额40元)。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并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459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6罐蜜饯,分别为正宗话梅、爽脆梅、雪花舒心梅、化核榄、野生甘桔、蓝莓。

原告主张被控商品的瓶盖、瓶身正面、背面上印有“”、“”、“”的字样。

其中:1、正宗话梅,瓶身背面显示监制商为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新界,中国代理商为广州市***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2、化核榄、爽脆梅、野生甘桔、蓝莓、雪花舒心梅,瓶身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中国代理商为红莉达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前述商品的制造商、产地直接指向原告,足以使大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原告否认曾生产过上述商品,被控商品上显示制造商和地址并不是原告关联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确认案涉商品系由其销售的,但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案涉商品是其从阿里巴巴批发网进货。

被告提交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采购订单截图及物流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深圳咕多乐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松仔园贸易有限公司主体信息等证明商品合法来源。

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采购订单截图显示,2017年9月14日从深圳咕多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正宗话梅(规格160g,单价5.50元)、蓝莓(规格230g,单价5.26元)、雪花舒心梅(规格200g,单价5.46元);

于2017年5月13日从广州松仔园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野生甘桔(规格250g,单价5.59元)、化核榄(规格200g,单价5.48元)、爽脆青梅(规格230g,单价5.49元);

其中采购截图展示的“爽脆青梅”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的同名商品包装一致,其余采购截图产品图片多样但模糊(详见附件)。

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其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确定进货的商品就是原告公证书中购买的商品。

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红莉达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

广州松仔园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散装食品零售、商品批发贸易等;

深圳咕多乐食品有限公司有成立于2016年6月7日,经营范围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等的批发及零售。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预估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供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为凭。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对方当事人18位,前期律师费18000元,每案另按调解、执行到位款项的20%支付律师费。

原告称其正品零售销售价格为15元至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侵权公证书(2017)粤广南方第064594号、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商标图案、商标查询信息、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采购订单截图及物流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同类型商品的商品信息截图、广州松仔园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主体信息、深圳咕多乐食品有限公司主体信息、案涉两订单的物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网页截图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尽管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标识中有“Ilike”,英文“Ilike”读音与“爱莱客”相似,“Ilike”文义为“我喜欢”,“Ilike”不具有显著的标识作用,而“”、“”、“”整体上的标志标识仍在中文字“爱莱客”上。

被控侵权商品“正宗话梅”中多处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显示监制商为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新界,与原告地址极为近似,该商品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易使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与注册商标“新界爱莱客”的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化核榄、爽脆梅、野生甘桔、蓝莓、雪花舒心梅”中多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

被控侵权商品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与原告企业名称、地址均极为近似;

该些商品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易让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与注册商标“新界爱莱客”的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为水果蜜饯,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系同一种商品;

该商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新界爱莱客”近似的标识,该商品属于假冒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该些商品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蓝莓、雪花舒心梅、正宗话梅”来源于深圳咕多乐食品有限公司,“化核榄、爽脆梅、野生甘桔”来源于广州松仔园贸易有限公司。

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采购截图中“爽脆青梅”展示图片与本案原告起诉商品实物一致;

“正宗话梅”标注的代理商信息与被告的进货商广州松仔园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吻合。

被告提交的进货来源证据较完整,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证据链已闭合,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进货来源抗辩。

结合被告的审查义务、范围和审查能力考虑,被告进货价、销售价相差不大,在正规网络销售平台途径中购入,商家经平台认证登记有信息;

本案被控商品是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品,被告已尽其审查义务,其审查能力和水平并不能当然分辨出注册商标近似性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和说明提供者,无需承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排创凯百货店(经营者:陈辞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石排创凯百货店(经营者:陈辞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排创凯百货店(经营者:陈辞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石排创凯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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