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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760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76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汝嫣,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内7-83#厂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PJ3U4K。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国美网上商城开设的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版本、商品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苏宁易购开设的店铺的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商品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三、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国美网上商城开设店铺,店铺名:欧纳森电器专营店,在商品名称、图片背景、版本及商品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八款空调产品,销量巨大。

此外,被告在苏宁易购开设店铺,店铺名:欧纳森贸易电器专营店,在商品名称、图片背景、商品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宣传销售三十四款空调产品,销量巨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国美网上商城及苏宁易购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原告提交的证据截图显示被告店铺无论是商品名称、商标、背景图片、商品外包装等均将“CHEBLO及图”放在最前面最醒目的位置,即使出现过“CHEBLO及图+樱花空调”文字也未突出使用“樱花”二字,仅系标明产品厂家名称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简称,属于合理使用。

“CHEBLO及图+樱花空调”与原告注册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字数、字体、形态上均有明显区别,并未突出使用“樱花”二字。

被告已将“CHEBLO及图”商标显著的标注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品牌名称、宝贝详情、产品包装以及宣传资料上,并实物图片醒目位置表明CHEBLO商标,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2.原告无权对“樱花”二字排他独占使用,原告并无独占使用樱花二字的权利。

在国家商标局官网,被告检索到“樱花碟”“樱花空调”“樱花卫浴”“樱花神灶”等含有“樱花”二字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这充分说明在实践中审查第11类的驰名商标“樱花”并不是作为全类予以保护的,含有“樱花”二字的名称不但可以做为字号使用,更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原告注册的商标“SAKURA樱花”“樱花”只是在厨卫领域具有知名度,其本身并不生产、经营空调产品,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并不包括空调。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空调,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厨卫电器存在显著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在其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根本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原告提交的(2012)常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仅仅是被个案认定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恰恰能证明原告商标并未涉及空调领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审查。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适用自认制度,本案被告对个案认定驰名商标不予认可,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因此,原告仍然有义务对其商标的驰名性质进行举证。

4.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樱花”近三年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原告天猫、京东网站所售商品商标系第33260475号商标。

原告提交的其天猫、京东店页面截图、售卖产品以及商标所获荣誉均能证实案涉两商标近三年并无实际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网店所经营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国美网上商城、苏宁易购所经营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均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授权使用产品商标以及购进该商标产品,没有侵权故意。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网店上产品介绍里明确了该款空调的商标为“CHEBLO或并无“SAKURA樱花”的商标,没有任何误导消费者的故意。

即便极个别消费者基于混淆而购买了案涉空调,根据电商平台规则,只要消费者提出退货,就当然的能取消交易,因此,民事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合法取得并经合法授权,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及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市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瑕疵行为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经营者之间是存在界限的,并非有瑕疵的行为就必然是侵权行为。

被告网店中出现空调产品商标注册人的企业名称简称“樱花”,相当具有合理性。

即使公众误认,存在关联系性,也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与原告商标有关的误导性后果,而代替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判断侵权行为应坚持损害该权利人为标准,否则,侵权行为无从谈起。

事实上,原告并未生产、经营、销售樱花空调,也就没有任何损失可言,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已于2019年向贵院起诉过被告案号(2019)粤0604民初11270号,该案法庭已依据被告公司名下所有交易记录判决赔偿了20万元,本案系原告提起的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并未实际使用,却借机批量起诉,原告的行为明显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网页截图;

2.“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网页截图;

3.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4.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5.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6.(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8.2019年9月7日对国美店铺名为“欧纳森电器专营店”的网店页面、商品页面截图;

9.涉案国美店铺营业执照的网页截图;

10.2019年9月7日对苏宁易购店铺名为“欧纳森贸易电器专营店”的网店页面、商品页面及买家评论截图;

11.涉案苏宁易购店铺营业执照的网页截图;

12.证据8-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13.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

14.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

15.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6.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

17.证据13-16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18.樱花卫厨官网首页的“神秘访客招募令”页面截图(https://www.sakura.com.cn);

19.“神秘访客招募令”页面代码上传服务器的时间截图;

20.“神秘访客招募令”页面代码上线时间截图;

21.樱花卫厨官网“新闻资讯”第7页截图(https://www.sakura.com.cn/news?page=7);

22.欧纳森公司苏宁店铺商品销量计算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4-7、9、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8、10、12-2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3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公证书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证据8、10、12内容相印证,并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亦确认涉案店铺系被告经营,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因证据13-17来源于网络报道,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因证据18-22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涉案商品外包装、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CHEBLO商标使用授权书、网络专卖授权书;

2.(2019)粤0604民初11270号民事判决书;

3.《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2017》;

4.原告天猫、京东旗舰店铺截图、第33260475号注册商标打印件及附商标扩大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企业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其天猫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店铺页面中使用了“樱花”文字及樱花图形标识,该网店展示、销售有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后上述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02年至2008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

2002年至2008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樱花燃气热水器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3年至2016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9月7日,原告方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其浏览国美店铺“欧纳森电器专营店”(公司名称: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页面及苏宁易购店铺“欧纳森电器专营店”(公司名称: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录像取得的“kk2019-09-0717-08-58”mp4文件进行时间戳认证,生成了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和时间戳验证文件(tsa格式)。

上述文件显示,涉案两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为“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其中涉案国美店铺在其展示的空调产品宣传图片、商品名称链接、商品版本及商品详情中使用了“樱花空调”或“樱花”文字,为其销售的八款空调产品进行宣传;

涉案苏宁易购店铺在其展示的空调产品宣传图片、商品名称链接及商品详情中使用了“樱花空调”或“樱花”文字,为其销售的三十四款空调产品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上述地方使用的“樱花”字样,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等。

2019年5月,原告曾以被告淘宝店铺“欧纳森薄利商城”(掌柜名:欧纳森薄利商城)使用“樱花”文字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604民初11270号。

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在其淘宝店铺的空调商品名称及产品背景图片中使用“樱花”文字并赔偿200000元。

原告称其本案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考虑到原告品牌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经营有涉案两个网店,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未实际支付)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被告在其国美店铺、苏宁易购店铺展示的空调产品宣传图片、商品详情中使用了“樱花空调”或“樱花”文字,系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樱花”是上述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部分,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商标相同,上述字样的使用范围为空调,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均为家用电器,消费对象均主要为一般消费者,销售渠道、生产部门也多有重合,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被告在其国美店铺、苏宁易购店铺的空调产品宣传图片、商品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侵害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其国美店铺、苏宁易购店铺展示的空调商品名称链接、商品版本中使用了“樱花空调”或“樱花”文字,虽未突出使用,但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在网络购物中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网店展示的商品名称、商品介绍等来识别商品来源,故本案被告在其展示、销售的空调商品名称、版本中使用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樱花”文字,且使用的范围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侵害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空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及其使用“樱花”文字是对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为由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抗辩其已获得案外人的商标使用授权,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案外人授权其使用并销售的是“CHEBLO”商标及“CHEBLO”商标产品,并非“樱花”字样标识及该标识产品,其次,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在网店宣传时仍使用“樱花”字样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前款规定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还抗辩原告近三年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天猫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店铺页面中使用了“樱花”文字及樱花图形标识,该网店展示、销售有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相关消费者能将该店铺及商品与原告相联系,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已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实际作用,故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故被告该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的情节,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具体为:1.被告在国美店铺、苏宁易购店铺使用“樱花”文字宣传其销售的空调商品,涉及的空调商品链接共四十二个;

2.原告“樱花”商标有一定知名度;

3.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原告的取证方式为时间戳认证,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律师费具体数额未举证证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国美店铺“欧纳森电器专营店”、苏宁易购店铺“欧纳森电器专营店”的空调产品宣传图片、商品名称、商品版本及商品详情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300元(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计算),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欧纳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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