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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9民初4188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4188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RL7QXQ,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西湖178号。

经营者:毛建河。

被告: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1Y41N45,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开元路东5号新国辉工业园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毛建河,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70977116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环路3388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河,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绪华,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以下简称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轩用品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牙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绪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诉称:森科公司是香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应用在生活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森科公司在自身生产和销售“”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2014年和2016年,分别膺获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和香港品牌发展局联合颁发的“香港名牌”称号和“香港卓越名牌”称号;

2015年,荣获“2015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中国品牌”第一名;

2016-2019年,连续4年获得被行业誉为“中国原创IP奥斯卡”-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及“十佳授权团队”的殊荣。

2016年和2018年,分别获得当年度的“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

“”小黄鸭品牌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睡衣、童装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森科公司除了自主研发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

森科公司授权福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B.DUCK系列美术作品生产、销售鞋类产品。

2019年11月8日,森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怡玲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线下物品保全及线上相关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7日,邮政快递包裹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12”的邮件(包裹)投递到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签该包裹,该包裹外包装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11月25日,陈怡玲经公证处工作人员通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予以拆包,内有“小牛人X-NIUREN”的鞋盒,标注有润轩用品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内有紫薯粉颜色的童鞋一双(鞋体外部标注有与森科公司案涉商标图形的近似图案,仅是在嘴部标注有“XNR”)、标注有“小牛人功能鞋”的说明书一份,说明书标注有吉吉牛鞋厂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公证处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并交由陈怡玲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陈怡玲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6日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该公证处取证服务器,并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取证操作。

陈怡玲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TMALL天猫”首页,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录,进入“小牛人旗舰店”,点击查看名称为“小牛人秋季小熊底软皮休闲鞋学步鞋运动鞋柔软防滑软底宝宝鞋”的页面详情,显示总销量499件、评价128,该页面及商品详情多处标注有与森科公司案涉商标图形的近似图案,仅是在嘴部标注有“XNR”,并点击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贝牙服饰公司的信息,查看“物流信息”、“订单信息”,确认上述邮政快递的运单号码已签收。

2019年12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线下及线上公证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033号公证书。

原告森科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

森科公司认为,吉吉牛鞋厂、润轩用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森科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生产童鞋,贝牙服饰公司在其经营的“小牛人旗舰店”天猫网店进行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构成商标侵权,误导公众认为涉案产品系森科公司授权生产销售或者与森科公司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损害了森科公司的商誉。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森科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从读音、形状、颜色、表达含义意思等多方面,均不构成对森科公司案涉商标的侵权。

从外形上看,森科公司的商标是小黄鸭的形象,有一个很显著的鸭嘴,且该商标是圆形或椭圆形,而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鞋子上的图案为卡通形象,为长达10公分类似烟斗的形状,颜色由蛋清、橘黄、白色、咖啡色等四种主要的颜色和基调组成,中间系一条分割线,而且在该卡通形象的下部标注有“XNR”即“小牛人”注册商标的拼音书写。

至于眼睛部分,因为大部分卡通形象的眼睛都差不多,且与“小牛人”注册商标中的眼睛类似,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结合鞋子生产的外观、包装和对产品的说明,均已显著标注有“小牛人”的注册商标,三被告添加的卡通形象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且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现已停止销售。

原告森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保全公证书、视频截图、《商品销售授权合约书》、B.DUCK童鞋旗舰店网页打印件、福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小牛人”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取证公证书及实物、律师函及EMS物流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咨询费发票。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商标注册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森科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吉吉牛鞋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9月3日,经营者为毛建河,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童鞋、服装、帽子、鞋底。

润轩用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7月30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毛建河,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童鞋、服装、鞋材等,并包括销售童鞋、服装、鞋材。

贝牙服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建河,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服装、鞋帽,并包括网上销售服装、鞋等。

毛建河系第9044756号“小牛人X-NIUREN”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防滑鞋底、靴等,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鞋体外部标注有与案涉商标图形相近似的图案,均为上下结构,均突出大眼睛,仅是在嘴部标注有“XNR”,两者整体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公司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吉吉牛鞋厂、贝牙服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吉吉牛鞋厂、润轩用品公司生产、贝牙服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图案,与森科公司的案涉商标经比对,在图形的眼睛、表情极为相似,结构方式相同,并且在天猫店铺的商品页面、商品详情及鞋体外部均突出使用相应图案,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森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吉吉牛鞋厂的经营者、润轩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牙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毛建河,主观上具有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协作,造成损害后果发生,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被告的侵权故意、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森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对森科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萧山吉吉牛鞋厂、福建泉州润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贝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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