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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卓炎与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561号
案件名称张卓炎与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卓炎;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561号原告:张卓炎,男,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群,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卓炎诉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造型为惯常设计,被告主观上并不知晓该产品涉及侵犯他人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佛山市南海迈洋塑料厂(以下简称南海迈洋厂)为原告的关联企业,被告与其建立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4.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其专利产品销量减少、价格降低,给其造成较大的冲击,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椅上座(MY301);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18年2月7日;

授权公告日:2018年4月3日;

专利权人:张卓炎;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月20日缴纳。

2018年12月15日完成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粤佛顺德第1995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标识有“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凭支付2400元的《账单详情》与编号为0004585的《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订/送货单》手机截图页面向工作人员提货,取得四箱物品与编号为0713046的《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订/送货单》一份。

上述编号为0713046的订/送货单上印有被告的业务合同章,左上角显示有“宝华贝轩”文字及图形商标,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工业区,出货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内容记载了型号为6620B,颜色为灰色,数量8张,合计6件等信息。

公证书附件显示有多张厂区外部照片以及内部办公区域、货架区域的照片,内部照片显示堆放有多件家具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厂房内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订/送货单上盖有被告的业务合同章,被告亦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虽然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但是其对外交付给消费者的订/送货单上载明的地址位于工业区内,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亦登记在厂房内,且从公证书附件的被告公司外部以及内部的照片可知,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其是生产家具的企业,拥有生产线。

在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下文详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转椅的椅上座部分,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后椅背的中下部位有一条横杆,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座包下方支撑杆的设计中,有一粗一细的两条横杆,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条粗的横杆设计。

虽然椅上座产品均是由靠背、座包、扶手部分组成,但是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各部分之间的组合状态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区别点占整体外观的比重较小,属于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称涉案6620B款椅上座配件系其总经理高玉洪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曾海文下单,曾海文的微信号名称为“一翔(赛野)Haven”,其是顺德区龙江镇一翔家具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一翔经营部)业务接洽人员,也是佛山市赛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持股50%的股东。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内容显示聊天一方为“一翔(赛野)Haven”,另一方其称为“高大师”,双方在2019年3月25日晚上聊天涉及“黑色底盘以上含定型海棉110元白色底盘以上含定型海棉135元”的文字内容,其余均为语音对话;

2.一翔转椅配件送(定)货单。

显示日期为2019年4月9日,客户名称为宝华,品名为866黑色底盘以上,数量100套,单价110元,金额为11000元;

品名为866白色底盘以上,数量50套,单价130元,金额为6500元,合计共17500元。

签收人处有“龙国强”的签名,单据上盖有一翔经营部的印章,还有手写的“欠底盘6个、座前胶条欠100条、白色腰条欠50条、下次补送”等字样;

3.采购入库单。

入库单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进仓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供应商显示为“一翔胶背”,物料名称为866黑色底盘以上,规格为6620用,数量100套,单价110元,金额为11000元;

物料名称为866白色底盘以上,规格为6620用,数量50套,单价130元,金额为6500元,合计共17500元;

4.付款凭证打印件。

打印件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内容为2019年5月10日,曾海燕的账户向巫小葵的账户转帐37816元;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内容显示聊天一方为“一翔(赛野)Haven”,双方讨论关于退货的问题。

2019年7月30日下午5:05,对方发送了一张手写的“退货单”给“一翔(赛野)Haven”,随后,“一翔(赛野)Haven”核算后重新发送了一张手写的“退货单”给对方。

“退货单”记载的内容为“宝华退”“866黑底座84个×25=2100、866黑边框105对×30=3150、靠背横条85条×7=595、底座横条87条×8=696、866底盘136个×14=1904、866白底座40个×30=1200、866白边条30对×35=1050、866白靠背压条50条×10=500、866白腰条50条×10=500、866海绵41条×5=205”“11900元”;

6.一翔转椅配件送(定)货单。

显示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客户名称为宝华,品名为4001网背+扶手,数量1100套,单价33元,金额合计36300元。

签收人处有“龙国强”的签名,单据上还有手写的“梁子生实收1100套”等字样;

7.一翔经营部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

内容为曾海文系该经营部的业务接洽人员,曾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供货“编号866底盘以上”的产品,用于被告6620B产品椅上座的配件交易;

8.采购入库单。

与前述证据3采购入库单的内容相同,仅是经手人处多了“龙国强”的签名;

9.“退货单”。

记载的内容与前述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翔(赛野)Haven”发出的“退货单”内容一致,仅是多了一翔经营部的印章;

10.一翔经营部启信宝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以及营业执照打印件。

显示经营者为巫小葵;

11.赛野公司启信宝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

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海波,股东为余海波及曾海文。

被告还提交了南海迈洋厂启信宝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以及采购入库单多张。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南海迈洋厂投资人为原告,入库单上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供应商均为迈洋塑料五金厂。

被告称南海迈洋厂为原告的关联企业,被告与南海迈洋厂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是提供给善意使用、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均是涉及椅上座产品配件的交易,不涉及整个椅上座产品,即即便如被告所述,其与案外人的交易存在,被告也是购买配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于制造者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理费用有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产品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有公证书为证,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张卓炎名称为“椅上座(MY30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卓炎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卓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卓炎负担460元,被告佛山市宝华贝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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