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303号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美景东路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浩天文具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705、3717号。
经营者:晁杰,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前途东大道7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星阳,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浩天文具商行(以下简称浩天文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被告浩天文具商行的经营者晁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楚星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CN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实用新型针对现有文具盒功能单一,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相比传统文具盒具有新颖的外形,独有的多功能布局。
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与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被许可方可以独立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
”原告获得专利许可后,在各大互联网平台投入广告推广专利产品,最终获得了“抖音网红爆款文具盒”的称号,长期霸占各大电商平台文具盒的销售榜首。
随后出现了各种侵权产品,价格低质量差,由于消费者缺乏辨别能力,误认为侵权产品为专利产品,不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而且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盒与原告CN201721208755.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其结构功能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获得侵权产品一份,并做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天文具商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产品不是我们店销售的,原告购买产品的转账没有转到我们被告浩天文具商行;
二、我们店存在这个产品可能是在自己孩子的需求下在市场上购买了文具盒供孩子上学使用,我们本身没有卖过文具盒。
所以我们没有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30日授权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120××××.6,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周伟豪。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外侧面均设有一个记事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镜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台的外侧面边缘设有环形铭刻板,所述环形铭刻板上雕刻文字、字母或数字。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与所述盒盖的横截面呈D字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盒盖凹槽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该盒盖凹槽边缘平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的边缘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的顶部还连接有可折叠的LED台灯。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第一项。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结论如下: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4月20日,周伟豪(许可方)与原告星博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有关许可方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约定“专利名称‘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权人周伟豪,专利号CN201721208755.6”。
合同第二条专利许可的方式、范围及时间约定“专利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全球范围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以及出口其专利产品。
许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合同第五条侵权的处理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9年8月6日,申请人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其代理人魏怀宇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6日9时54分,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同魏怀宇来到位于郑州市兴隆街与福寿街交叉口路东“万博商城”内门头显示有“得力文具157388339783705”的门前,公证人员对门头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魏怀宇在该商铺内挑选了一个文具盒,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贰拾伍元整。
结束后上述所购物品保存于公证处。
2019年8月14日11时17分,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孙璐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进行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魏怀宇保管。
以上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孙璐的面前进行。
上述事实由(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13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一个包装盒,包装盒里面为圆柱形文具盒一个。
包装盒上面没有任何厂家信息。
该圆柱形文具盒底壳设有凹槽,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1构成相同,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但认为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是转账付款给彭伟文具晁小琴,并未付款给本案被告浩天文具商行,主张被告并未销售涉案产品。
但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店铺是其店铺。
另查明:1、被告浩天文具商行于2017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晁杰,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705、3717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日用品销售。
2、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证书,年费收据,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名称“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ZL2017212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第1项,技术特征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通过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浩天文具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从被告处公证取得,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星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浩天文具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用相关票据,但其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2、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浩天文具商行(经营者晁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ZL201721208755.6“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浩天文具商行(经营者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浩天文具商行(经营者晁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