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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赋予酒业经营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708号
案件名称颍上县赋予酒业经营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赋予酒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7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颍上县赋予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解放路与中山路交叉口。

经营者:李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颍上县赋予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赋予酒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赋予酒业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贵州茅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贵州茅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赋予酒业经营部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贵州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是“茅台内供酒”,不是也不同于贵州茅台公司的涉案商标,即便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标志和贵州茅台公司的涉案商标存在一些近似的元素也属于正常,不构成侵权。

且赋予酒业经营部不存在侵权故意,其因缺乏法律知识、轻信推销业务员才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行政机关没收后,其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2.一审法院判决赋予酒业经营部向贵州茅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不当。

3.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即便赋予酒业经营部应当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赋予酒业经营部全额负担。

贵州茅台公司答辩称,赋予酒业经营部未经贵州茅台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假冒茅台酒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贵州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赋予酒业经营部没有尽到其作为销售者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其不了解法律、轻信推销员的理由来推卸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茅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赋予酒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赋予酒业经营部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整;

三、赋予酒业经营部对其侵权行为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四、赋予酒业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333018号“五星”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

其中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第3333018号“五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18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3159141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商标,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该公司同时授权贵州茅台公司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8年12月18日,安徽省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赋予酒业经营部的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500ml,酒精度53%vol)29瓶“茅台内供酒”外包装异常,涉嫌假冒“贵州茅台”产品。

据当事人陈述,该酒已销售13瓶还剩29瓶。

执法人员将涉案白酒交由贵州茅台公司进行真伪鉴定。

2018年12月18日,贵州茅台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显示:经鉴定,上述送鉴样品酒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安徽省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颍市监行处【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假冒白酒29瓶及无标签白酒108瓶;

2.对当事人销售假冒白酒处罚15120元;

3.对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白酒处罚5000元,上缴国库。

赋予酒业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过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从行政部门查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赋予酒业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茅台内供酒”的外包装和纸箱外包装印有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标识。

另查明,赋予酒业经营部于2017年1月12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英,经营范围为酒类、卷烟、日用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贵州茅台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赋予酒业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贵州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赋予酒业经营部侵权行为成立,其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贵州茅台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贵州茅台公司经“茅台”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独占使用“茅台”系列注册商标,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贵州茅台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赋予酒业经营部行为是否侵犯了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贵州茅台公司经商标权人独占许可后,可以在其核定第33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赋予酒业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的假冒茅台酒在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未提交进货单据、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等证实其销售不知是侵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赋予酒业经营部辩称贵州茅台公司对涉案商品的鉴定结论系其自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假冒商品的依据,但贵州茅台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该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最有能力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所生产,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涉案“茅台内供酒”进行鉴定,在赋予酒业经营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假冒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故赋予酒业经营部销售侵犯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三、关于赋予酒业经营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赋予酒业经营部行为已侵犯了贵州茅台公司依法享有的“茅台”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贵州茅台公司要求判令赋予酒业经营部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贵州茅台公司未提供其因赋予酒业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赋予酒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合理费用的确切依据,经综合考虑“茅台”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赋予酒业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赋予酒业经营部已被行政机关罚款15120元等因素,酌定赋予酒业经营部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另外,关于贵州茅台公司要求赋予酒业经营部对其侵权行为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贵州茅台公司未能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赋予酒业经营部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其商誉受损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贵州茅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赋予酒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

二、赋予酒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茅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贵州茅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赋予酒业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赋予酒业经营部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贵州茅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赋予酒业经营部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贵州茅台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333018号“五星”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

本案中,赋予酒业经营部对其销售涉案“茅台内供酒”事实并无异议。

涉案“茅台内供酒”经贵州茅台公司鉴定并非该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颍市监行处【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赋予酒业经营部现场查处照片,确认赋予酒业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茅台内供酒”的外包装和纸箱外包装印有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赋予酒业经营部侵犯贵州茅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赋予酒业经营部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贵州茅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赋予酒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茅台”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赋予酒业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赋予酒业经营部已被行政机关罚款15120元等因素,酌定赋予酒业经营部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赋予酒业经营部关于一审判赔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赋予酒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正确,但部分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颍上县赋予酒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颍上县赋予酒业经营部负担38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颍上县赋予酒业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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