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1-27#。
法定代表人:梁宁,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宁,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4号附10号22-1、2、3、4、5、6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代电器公司)、梁宁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液化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年代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宁、上诉人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被上诉人理想液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代电器公司、梁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由理想液化公司负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年代电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年代电器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而理想液化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在此之后,并且年代电器自己取得的有效商标也在理想液化公司之前;
年代电器公司的“好家好年代”、“缤纷年代”商标在被撤销之后,公司就再未以该商标生产和销售产品;
年代电器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以“nianday”为商标,该商标为年代电器公司合法所有并销售;
2.即使年代电器生产有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但因遭受重大火灾,相应的商品未及时销售即被销毁,因此,并未对理想液化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2019年5月联合国际电器城就已经停止经营,实际经营时间一年不到,一审法院判决年代电器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合理也不合实际,请求予以调整;
3.公司经营范围除电器外还有其他商品所以不应该停止年代电器的企业名称的使用;
4.梁宁于2015年6月2日后才成为公司法人,之前的生产销售与其无关,不应由梁宁个人承担。
理想液化公司答辩称:1.理想液化公司在本案主张的4个商标中的3个均在年代电器公司成立之前,分别是:1108789号年代“ERA”图形商标(1996年)、1602220号“年代”文字商标(2000年)、6561979号“ERA”年代文字商标(2008年);
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年代电器公司发起人之一蒋卫国从2006年起即为理想液化公司的经销代理商之一,清楚了解被上诉人的商标信息、商誉和市场影响力,其在公司字号中使用“年代”二字就是意图恶意攀附被上诉人公司的商誉;
2.年代电器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仅在2018-2019年经营了一年,其侵权行为是从2009年公司成立至今,火灾销毁与否以及联合国际电器城关闭与否均不能证明其未再经营和未对我方造成损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2019)渝0192号民初13507号案件的相关公证书及庭审笔录,证明除联合国际电器城外年代电器公司还在圣名国际开设店铺经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还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3.年代电器公司并非正当使用自己的商标,理想液化公司起诉对方的侵权行为是在公司名称带有“年代”字号以及生产销售带有近似商标的产品,而非其使用自有的“nianday”商标;
4.对方企业名称中含有理想液化公司“年代”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理想液化公司商誉意图,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经营范围是否有其他项目与构成不正当行为间没有关联性;
5.针对梁宁个人的上诉理由,理想液化公司主张梁宁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依据在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梁宁是不是年代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从工商档案来看,在年代电器公司成立的首次出资名录中看出梁宁出资持股比例为34%,为三位股东发起人中最高的,可见从公司成立至今,梁宁一直实际控制企业。
理想液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年代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库存商品、商品包装、宣传资料;
二、判令年代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年代”字样;
三、判令年代电器公司赔偿理想液化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
四、判令年代电器公司在腾讯新闻、《重庆日报》上连续7天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给理想液化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判令年代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判令梁宁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三、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1日,案外人宏信煤气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087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煤气热水器、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01年7月14日,宏信煤气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6022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水瓶,微波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燃气用调节水安全附件,水龙头,淋浴器,电暖器,烤箱,热水器,电炊具,高压锅,烤面包器,酒精炉,电热毯,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照明灯,电磁炉,电热水器,气灯,喷焊灯,喷水器,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2010年6月21日,宏信煤气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5619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用加热器,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2011年4月6日,理想液化公司受让了上述三个商标。
2016年6月21日,理想液化公司注册了第15496665号“好家·好年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太阳能热水器,淋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水加热器(装置),水供暖装置,消毒碗柜,厨房炉灶(烘箱),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2019年4月11日,经理想液化公司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联合国际电器城”1-28号商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理想液化公司的代理人李松在该商铺购买了燃气灶和热水器各一个,现场获得“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年代电器销售服务单”一张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编号为17999745)及名片一张,现场取得照片15张,重庆市公证处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2019)渝证字第1068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年代电器公司的经营场所有“年代电器联合国际欢迎您”“NIANDAI年代电器”“NIANDAI缤纷年代”的字样;
销售标签上显示有“年代电器”“重庆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燃气灶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均显示有“好家好年代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佛山市卡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热水器实物及其使用说明书、外包装上,均显示有“NIANDAI缤纷年代”“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热水器上粘贴的标签显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型号JSD20-10L生产许可证XK21-005-00640生产日期见合格证重庆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合格证上显示“生产日期:2019年3月20日”。
“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年代电器销售服务单”上载明:2019年4月11日,不锈钢单灶,一台,单价150元;
烟道式热水器,型号T10A,一台,单价399元,合计金额549元,客户签名为李松,并盖有“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
编号为17999745“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购买方名称为李松,*家用厨房电器具*家用厨房电清洁器具,JSD20-10A,1台,单价399元,税额51.87元;
01不锈钢台灶,1台,单价150元,税额19.5元,价税合计620.37元,销售方为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并盖有“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显示有“NIANDAI®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梁宁营销总裁”等字样。
2017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15774934号“好家好年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自2005年起,理想液化公司已经开始在热水器商品上使用“”标识。
2012年至2014年原告综合排名分别为全国同行业第八名、第七名、第七名,其综合排名均为全重庆市同行业第一名,其销售区域涉及到广东、重庆、四川、云南、湖北、贵州、南京等地。
2012年至2014年公司分别投入广告费307.10万元、417.44万元、442.66万元。
“”商标于2012年12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6561979号“”商标在年代电器公司“好家好年代”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理想液化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好家好年代”文字系理想液化公司在先与“”商标共同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
年代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774934号、第15775055号、第15775127号“好家好年代”商标,于2016年1月28日被分别核准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榨油机等商品上,第19类木地板、石制品等商品上以及第21类非电气炊具、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上。
因前述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年代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986969号“铂金年代”商标,于2016年2月21日被核准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等商品上;
第15987105号“铂金年代”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被核准使用在第20类碗柜、餐具柜等商品上;
第17814709号“缤纷年代NIANDAI”商标于2016年10月14日被核准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淋浴热水器、烹调器等商品上。
前述商标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7月24日,理想液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砚池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手机上登录微信浏览相关页面内容并截图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从微信进入由两江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圣名世贸环球城订阅号”,页面显示“圣名智慧家电城6月29日劲爆开业”“好家·好年代劲爆价899元”的字样。
2019年8月1日,理想液化公司起诉两江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并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理。
另查明,2006年9月8日,案外人蒋卫国与梁宁登记结婚。
2006年10月16日,蒋卫国代表天星桥年代专卖店(雄越燃具)与理想液化公司签订《年代厨卫经销合同》,约定理想液化公司委托和授权天星桥年代专卖店(雄越燃具)为天星桥地区的年代产品经销商等事宜。
2007年3月1日,蒋卫国代表天星桥年代专卖店与理想液化公司签订《年代经销商专卖装修协议》,约定天星桥年代专卖店从2007年3月1日起,在天星桥卖场的年代专卖店/柜按年代品牌专用装修方案进行装修等事宜。
1993年12月23日,理想液化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复合燃料,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生产、销售厨房设备、卫浴设备、橱柜,家具的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家用电器的销售、安装、维修,开关柜等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的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
电力设备、变压器销售;
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
2009年3月18日,年代电器公司成立,由蒋卫国、梁宁、胡德玉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梁宁。
2019年5月8日,年代电器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梁宁,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私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年代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含有“年代”二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年代电器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是,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理想液化公司享有的“”“”“”“好家·好年代”商标中,“年代”二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相关公众心中,“年代”品牌与理想液化公司及其产品紧密联系起来。
年代电器公司生产并销售燃气灶、热水器,与理想液化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且均为重庆地域注册的公司,年代电器公司将理想液化公司享有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年代”二字作为其字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年代”产品的生产企业。
从圣名世贸环球城订阅号中的年代电器公司商品的宣传页面可以看到,“”商标被突出使用在其中,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
鉴于“”“”商标的使用早于年代电器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年代电器公司的发起人蒋卫国曾代表天星桥年代专卖店与理想液化公司签订过《年代厨卫经销合同》《年代经销商专卖装修协议》,年代电器公司仍以“年代”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主观上明显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年代电器公司其名称中含有“年代”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理想液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年代电器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想液化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经核准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好家·好年代”商标,且四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理想液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被告年代电器公司曾注册的第15774934号、第15775055号、第15775127号“好家好年代”商标,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宣告无效。
年代电器公司曾经注册的第17814709号“缤纷年代NIANDAI”商标,已于2019年4月11日被宣告无效。
因此,上述“好家好年代”“缤纷年代NIANDAI”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上使用“缤纷年代NIANDAI”“年代电器”“NIANDAI年代电器”标识,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和热水器(包括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分别使用“好家好年代”和“缤纷年代NIANDAI”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涉案公证的燃气灶与理想液化公司享有的“”“”“好家·好年代”“”商标核准使用的“煤气灶”等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好家好年代”系理想液化公司在先与“”商标共同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
公证的燃气灶上使用的“好家好年代”商标,完整包含了理想液化公司享有的“”商标,与理想液化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以及“”商标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年代”二字,与理想液化公司享有的“好家·好年代”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年代电器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理想液化公司的“”“”“”“好家·好年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公证的热水器与理想液化公司享有的“”“”“”“好家·好年代”商标核准使用的“煤气热水器”“热水器”“淋浴热水器”属于同类商品。
公证的热水器上使用的“NIANDAI缤纷年代”商标突出了“年代NIANDAI”字样,完整包含了理想液化公司“”商标,与理想液化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以及“⺡”“好家·好年代”商标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年代”二字。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使用“NIANDAI缤纷年代”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理想液化公司生产的“年代”产品。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使用“NIANDAI缤纷年代”商标的行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理想液化公司“⺢”“⺣”“⺤”“好家·好年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年代电器公司辩称其注册的商标是通过商标局合法取得,且商标局以三年未使用而撤销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使用了与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了与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理想液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理想液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年代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年代”,其应当在其名称中停止使用“年代”的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理想液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年代电器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理想液化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实物购买、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确定年代电器公司赔偿理想液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梁宁作为年代电器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年代电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年代电器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侵犯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好家·好年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年代”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四、梁宁对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梁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年代电器公司、梁宁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章程、年代章程修正案。
证明目的:年代电器公司2015年公司股东的变更。
之前的法人不是梁宁,对公司之前的经营完全不知情。
2.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2015年公司法人不是梁宁。
3.公司历史股东的变更(两份)。
证明目的:2015年6月2日之前的法人不是梁宁,2015年6月后梁宁才开始经营的公司。
4.重庆市沙区法院(2016)年渝0106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证明年代电器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商标商品被大火烧毁,所生产的商品商标并未流通到社会。
5.重庆市一中院(2018)年渝01民终44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证明目的:商标商品生产后未来得及销售就被大火销毁。
6.重庆市沙区公安消防支队2015年商标商品清单。
证明目的:2015年10月21日火灾烧毁的货物清单,证明货物不复存在。
7.重庆市沙区公安消防支队鉴定报告。
证明目的:商标商品的销毁。
8.2018-2019年销售发票。
证明目的:销售总额16713元。
9.联合国际“美伦物业”图片两张。
证明目的:联合国际电器城已经全总集体打造旅游景点,2019年5月左右就不再经营,所以没造成任何损失。
10.重庆美伦物业有限公司收据。
证明目的:证明2019年5月就没再经营、销售产品,重庆美伦物业在商户搬出去两个月内退还了保证金。
11.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及人保合同。
证明目的:梁宁无力支撑日常生活,向光大银行贷款,现逾期也还不上。
12.(2019)渝0118民初3684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目的:证明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两个孩子的生活,无力承担高额赔偿。
13.离婚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生活费。
14.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
证明目的:证明年代电器有限公司有其他的在使用的商标。
15.ERA年代商标和文字年代商标。
证明目的:证明原注册人为宏信煤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转让给被上诉人,晚于年代电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
16.九龙坡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告知书。
证明目的:证明理想液化公司生产了不合格产品。
17.重庆市税务局回复。
证明目的:证明理想液化公司之前的广告宣传为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要求赔偿的广告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因为2012-2014广告和广告发布费费用为虚假资料18.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nianday”商标维持商标有效。
证明目的:证明年代电器公司销售的商品即“nianday”商标产品,该商标为年代电器公司合法所有,不存在侵权。
理想液化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认可真实性合,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公司设立之初梁宁即为占股比例最大的股东,故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之后开始经营公司;
证据4-5,仅证明在2015年10月有部分商品被大火烧毁,但无法证明烧毁之前和之后其再未实施侵权行为,同时从该判决书看出年代电器公司自认烧毁涉案货值上百万,可见其经营规模和侵权影响十分巨大,对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证据6,该证据形式为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该陈述本身来看,年代电器公司自认货物损失近150万,公司资产总额约600万元,足以证明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侵权影响十分巨大,且该说明第三段文字表明还有部分存货,与对方当庭陈述所有货物均被销毁无法再进行销售的说辞不符,对后面具体清单由于未提供原件所以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从证据本身来说看不出实际销毁的商品具体为什么,也没有权威机关对该目录内容予以背书认可;
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中的收据和发票可以是筛选的部分销售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9-10,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方举示的证据已证明除联合国际外对方还有其他门店进行销售经营,其规模是不能穷尽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1-14,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15,认可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我方成立于1993年,隶属于台湾宏信集团,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经营者,享有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
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决定书是否生效尚不确定且我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对结果告知书亦无法证明举报结果是否生效,且当事人是广东年代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及我方均没有关联性;
证据17,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是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制作的年报,与该证据中所述的广告费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18,认可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在本案对方使用的标识均非“nianday”商标。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真实无误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开庭之后,理想液化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梁宁个人的起诉。
本院经征询梁宁的意见,梁宁表示同意理想液化公司撤回对她本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年代电器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是,应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二、年代电器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理想液化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是,是否应该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年代”字号?
三、梁宁个人是否应对年代电器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和焦点二,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尽阐释,本院同意其观点及结论,在此不再重复评述。
针对年代电器公司的几个上诉理由,本院回应如下:1.年代电器公司上诉认为,理想液化公司取得几个商标权的时间晚于年代电器公司成立的时间,且年代电器公司现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以“nianday”为商标,该商标为年代电器公司合法拥有,因此并未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理想液化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是年代电器公司在经营场所和产品上使用与理想液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与年代电器公司使用自己的“nianday”商标无关。
其次,理想液化公司虽然于2011年才受让涉案三个商标,晚于年代电器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但是其对受让之后的侵权行为可以主张权利。
本院经分析年代电器公司的真实想法,它实际上是认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是在先合法登记的,自己可以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
本院认为,当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的时候,人民法院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
本案中,理想液化公司虽然于2011年才受让涉案三个商标,但是其所属上级公司早在1997年和2001年就注册并使用涉案商标,其所享有的商标权益远早于年代电器公司的字号权益。
而年代电器公司的创始人之一于2006年就与理想液化公司合作经销年代厨卫,对理想液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益非常清楚,却于2009年擅自成立年代电器公司,有攀附理想液化公司商誉之不良意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即使年代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亦应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如果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突出使用与别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以达到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则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此本院对年代电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年代电器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经营范围除电器外还有其他商品所以不应该停止年代电器的企业名称的使用。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年代电器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字号本身,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字号的民事责任。
年代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家用燃气热水器、灶具、厨卫设备、卫浴用品、洁具、灯具、五金配件、橱柜灯的生产和销售,其经营范围与理想液化公司的第1108789号⺨商标、第1602220号⺩商标、第6561979号⺪商标、第15496665号“好家·好年代”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高度重合,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本院对年代电器公司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年代电器公司上诉认为,公司2015年10月因遭受重大火灾,相应的商品未及时销售即被烧毁,因此,并未对理想液化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2019年5月电器城就已经停止经营,实际经营时间一年不到,一审法院判决年代电器公司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年代电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5年的火灾导致多少被控侵权产品被烧毁从而未进入市场流通,而且,火灾也没有阻止该公司继续使用“年代”标识进行生产和销售。
一审法院基于年代电器公司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长、产品类型多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对判赔金额不做变动。
关于焦点三,梁宁上诉认为,梁宁于2015年6月2日后才成为公司法人,之前的生产销售与其无关,不应由梁宁个人承担。
鉴于理想液化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梁宁的起诉,并经梁宁同意,本院不再对此问题进行评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的规定,理想液化公司申请撤回对梁宁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理想液化公司并非撤回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还将就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本院对撤诉一事不另行制作裁定书,而是在本判决里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年代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理想液化公司的部分撤诉,本院将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