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6559号 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米成,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闽冠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43号之一天安工业区2号楼604。
法定代表人:邓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牧,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邓智刚,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牧,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闽冠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邓智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厦门优传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