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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军与台州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237号
案件名称曾军与台州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军;台州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237号原告:曾军,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妮,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长丰街73号。

法定代表人:陈旦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军与被告台州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沅公司)、被告台州市凯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凯飞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应被告牧沅公司申请于2019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余倩妮,被告牧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牧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16××××.9)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牧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牧沅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16××××.9,于2012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

原告为设计和申请该专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被告在淘宝网销售的“防撞角”中使用的双面胶条与原告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完全相同,且该款产品在被告店铺中的销售量极高,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因目前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货,原告已无力全面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加大赔偿力度,震慑众多侵权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牧沅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无“两侧保护纸”这一技术特征,也不是“双面胶条”,而是采用人工涂胶的技术;

2.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仅为销售商,没有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浙江佳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评价报告、(2019)湘邵庆证字第315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以及原告诉赔金额是否合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对原告提供的“国务院发布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计划”新闻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了浙江佳诚销售送货单若干,拟证明其网店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送货单,却无相应的合同,且未能证明佳诚公司销售送货单对应的产品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供其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其不具备生产能力,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16××××.9,于2012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8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的依据。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包括双面胶条本体(2),所述双面胶条本体(2)包括黏结部(21)及黏结部(21)两侧的保护纸(22),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面胶条本体(2)为长条形,在其上下对侧分别设有直角形切口,所述上侧直角形切口的两直角边处分别设有折叠轧线(3),将所述该两直角边的双面胶条本体(2)向内折叠与下部的双面胶条本体(2)形成L形。

2019年3月7日,申请人曾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姣姣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商家在“淘宝”网站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3155号公证书。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员所有的华为手机进行操作。

点击手机屏幕“屏幕录制”,点击“应用市场”,在“搜索”栏内输入“淘宝”,点击“手机淘宝安装”。

搜索“牧沅母婴专用店”,进入店铺,点击“企业资质”,屏幕显示“工商资质”输入验证码进入页面,显示“企业名称:青岛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扬”等信息,返回店铺搜索“防撞角”,进入“儿童防撞条加厚加宽包婴儿墙贴软包防磕碰墙角……”,选择“2米高品质防撞条+4个角(免贴胶)”,点击“立即购买”并确认收货人:胡姣姣,收货地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路××号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合计18元。

相关页面均截屏公证。

2019年3月26日,该公证处对其签收和拆封包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商品包装上有“儿童防撞角”、“制造商:浙江凯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包裹另有收据,盖有“青岛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相关包裹及包装、商品情况均进行了现场拍照。

涉案商品与收据一起作为物证封装,交给胡姣姣保管。

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青岛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批发婴童用品、服装及配饰、家居用品、玩具。

2019年6月11日,更名为台州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16××××.9,名称为“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当庭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人工涂胶的技术,无“两侧保护纸”,也没有“双面胶条”这些技术特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3155号公证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其他公司,且被告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制造等内容,故原告现有举证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之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以及其网店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等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曾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16××××.9、名称为“一种专用于桌椅边角防撞角的双面胶条”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军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曾军负担145元,由被告台州牧沅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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