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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风行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安徽风行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民辖终44号
案件名称安徽风行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安徽风行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风行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合肥月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风行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淮溪路88号海龙大厦十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广场B栋1411-1412室。

法定代表人:阚倩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月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166号恒盛皇家花园19幢1602室。

法定代表人:杜沪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风行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七欣天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欣天公司)、原审被告合肥月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风行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

本案被诉行为虽然发生在网络渠道,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七欣天公司住所地法院无案件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七欣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风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确定本案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6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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