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民初37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被告:涿鹿县兄弟富侨会馆,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大街南区底商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总经理。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涿鹿县兄弟富侨会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将原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原告请求撤回对涿鹿县兄弟富侨会馆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25元,其余的227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