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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吴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7761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吴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吴小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7761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伟,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吴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吴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吴小伟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1月3日,吴小伟在淘宝网开设的潮流小包工厂店销售了两款斜挎包:第一款为“小CK新加坡限定2019秋冬新款小方包链条蝴蝶结装饰女士单肩斜跨包”,有四种颜色可选,单价为159元,累计评价215条,交易成功数为151,库存6115件;

第二款为“小CK2019新款单肩包沙丁布肩带饰女士翻盖蝴蝶结编织肩带斜挎包”,有六种颜色可选,单价为187元,累计评价为5条,交易成功数为5,库存79955件。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以上两款被诉商品在金属扣、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处均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包装商品的手提袋、透明包装袋均印有“CHARLES&KEITH”字样。

吴小伟确认该两款商品系其销售。

华杰公司主张上述字样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吴小伟确认相同。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小伟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吴小伟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346元、律师费2000元。

3.吴小伟的经营规模:潮流小包工厂店于2018年3月26日开店。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吴小伟立即停止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是指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商标权的商品;

2.吴小伟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吴小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华杰公司明确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五、被告吴小伟辩称:1.涉案店铺已经被封,不可能也没有继续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2.华杰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涉案店铺有刷单冲量行为,实际销量没有网页显示的那么多,且库存量不是真实的,而是我方随意填写。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吴小伟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在金属扣、吊牌、吊粒、内侧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吴小伟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吴小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因吴小伟使用“小CK”字样描述涉案商品,由此可知其具有傍名牌的故意,本院再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小伟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5123元,被告吴小伟负担677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被告吴小伟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小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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