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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锐与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291号
案件名称黄少锐与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少锐;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291号 原告:黄少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道886号赣商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ABDULHAMITTUNCDEMIR,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欣源、闫俊宇,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少锐诉被告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管辖异议、管辖异议上诉等程序。

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黄少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爱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欣源,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确认涉案链接已删除,黄少锐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少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爱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黄少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专利号为ZL20142032××××.8)的产品;

二、爱齐公司共同赔偿黄少锐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黄少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爱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少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专利号为ZL20142032××××.8)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黄少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2032××××.8)。

黄少锐发现爱齐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黄少锐涉案专利的产品,已给黄少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黄少锐通过公证方式取得了爱齐公司侵权的证据,现依法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爱齐公司辩称:一、庭审现场拆封出示的货物不是爱齐公司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与爱齐公司无关;

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爱齐公司提交的朋友圈视频显示,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公开,不具有新颖性,且涉案专利与授权公告号为CN2779220Y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

三、涉案产品并未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判定采取全面覆盖原则,涉案专利缺少一个技术特征,且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相等;

四、涉案产品系爱齐公司通过合理进货渠道,支付合理对价向案外人义乌市阿莱丁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

五、即使爱齐公司侵权成立,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侵权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其作为销售商的获益计算。

综上,请求驳回黄少锐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少锐是专利号为ZL20142032××××.8、名称为“一种新型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权利要求1-3、5、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8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3、5-6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挂灯,包括灯罩、灯罩上盖、灯罩下盖、电线及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上盖的上端连接有一空心拉管,该空心拉管的另一端连接有挂钩,该挂钩设有通孔,该通孔与空心拉管相连通;

所述电线穿过挂钩、空心拉管以及灯罩上盖,然后与灯座相连接;

所述灯罩上盖及灯罩下盖的内侧设有若干卡件,这些卡件通过扭簧结构设置,所述灯罩上下端的内侧分别设有与灯罩上盖、灯罩下盖的卡件相适配的卡位。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拉管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

黄少锐委托代理人赵得才于2018年5月7日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8年7月5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登录“淘客东方红”账号,搜索“185372008970796923”号订单,查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运单号码为×××12,订单信息显示订单总金额为685.5元(其中商品673.5元,快递12元)。

查看“土耳其彩灯土耳其复古色琉璃手工彩灯马赛克彩灯大马扎灯”的产品交易快照,该页面显示价格为480元;

查看该商品详情,选择“快递+9元”,该页面显示价格为480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79件,已售1件。

查看“土耳其大马扎彩灯,土耳其复古彩灯,马赛克彩灯,地中海复古灯”的产品交易快照,该页面显示价格为215元;

查看该商品详情,选择“按钮开关”,该页面显示价格为193.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99件,已售1件。

查看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名称为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并载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646号公证书。

2018年7月6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汝弟代周谊超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德邦快递,运单编号:×××12。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该公证处公证员保管。

当日赵得才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二个“灯”交由该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赵得才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里面的货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

封存物现留存于申请人处。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64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灯具二个。

黄少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爱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后台数据,爱齐公司除公证购买的一单外,被控侵权产品另有一单销售记录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共计两单。

爱齐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朋友圈视频及授权公告号为CN2779220Y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

爱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构成相同;

黄少锐认为朋友圈发表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具有比对条件,且并非在本案专利特定领域中使用。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本案空心拉管是有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这一技术特征并未公开。

淘宝公司认可爱齐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爱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美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服装批发;

鞋帽批发;

其他家庭用品批发;

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

糕点、糖果及糖批发;

酒、饮料及茶叶批发;

预包装食品批发;

其他散装食品批发;

粮油零售;

糕点、面包零售;

酒、饮料及茶叶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服装零售;

鞋帽零售;

果品批发;

蔬菜批发;

肉、禽、蛋批发;

水产品批发;

果品零售;

肉、禽、蛋零售;

蔬菜零售;

水产品零售;

非金属矿及制品批发(不含危险化学品和监控化学品);

建材批发;

陶瓷、石材装饰材料零售;

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木质装饰材料零售;

其他文化用品零售;

其他未列明零售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以上经营项目不含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项目);

其他未列明批发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以上经营项目不含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内的项目);

其他日用品零售;

其他农牧产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黄少锐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信息截图、公证书,爱齐公司淘宝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决定书、微信朋友圈视频、专利说明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2××××.8的“一种新型挂灯”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黄少锐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爱齐公司认为,灯罩内侧没有专门的与卡件卡接的结构,缺少“卡位”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构成拉管的铁丝弯成U型(或者波浪形),与涉案专利中环形件相互扣接的方式和结构不一样,也不构成等同。

淘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卡位”,仅依靠卡件实现上下连接,优于专利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记载结合附图内容可知,卡位是指灯罩上下端的内侧与上下盖的卡件配合的结构;

卡件为扭簧结构,使得上下盖容易卡进灯罩,也容易拆卸出来。

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上下端分别向内凹,呈圆弧形结构,圆弧形结构与卡件卡合,使灯罩和上下盖形成整体结构;

当需要拆卸的时候,抓住上盖与灯罩向相反的方向用力,则卡件在灯罩内缘的向内的压力下向内旋转,轻易实现分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的上下内缘的部分起到了卡合卡件、拆卸方便的作用,其位置和作用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卡位的描述是一致的,为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卡位”特征。

另外,涉案专利中记载了特征“卡件”“卡位”,是指上下盖与灯罩之间通过卡接方式实现固定连接;

卡接在机械中一般是指两个或以上部件相互卡合、相互制约固定连接在一起;

单独一个部件自身是无法实现上述连接的,因此结合前面的分析可知,淘宝公司所述的“仅依靠卡件实现上下连接”论述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传统的挂灯所采用的悬挂方式是直接用电线悬挂,或者采用普通的挂绳、链条等,电线缠绕或穿过链条直接裸露在外面,存在美观、安全性以及拆卸不便的问题;

采用空心网状拉管作为受力挂件,让电线从拉管内部穿过,对电线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提高灯具的安全性能;

而且把电线隐藏起来之后,灯具整体也更加美观大方,并且由于是扣接使得拉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弯曲;

而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是设置了空心金属网状拉管结构,电线从拉管中穿过,并且同样是受力挂件;

经过法庭现场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空心网状拉管为一种编织网,而涉案专利中“空心网状拉管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编织网编织的金属丝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相对运动,使得拉管在包覆电线之后,在具有承重功能的同时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弯曲变形。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空心拉管由金属丝编织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特征“空心拉管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不同的是网状拉管的成型制造方式的区别,而上述几种方式均属于生活生产中常见的金属网成型工艺,两者的替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空心拉管由金属丝编织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特征“空心拉管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是等同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特征“所述灯罩上下端的内侧分别设有与灯罩上盖、灯罩下盖的卡件相适配的卡位”,且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中“空心拉管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的空心网状拉管”的等同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爱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爱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有两个。

关于朋友圈视频,本院认为爱齐公司无法提供手机原件进行核对,且该视频中的照片不具有比对的条件,故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授权公告号为CN2779220Y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该专利仅公开了管灯的外壁是网状的,并未公开该网管3的具体结构,即没有公开该网管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同时目前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在对电线的包覆结构中,采用空心网状拉管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而成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而由多个环形件相互扣接的结构具有扣接而形成的间隙,因而该拉管包覆电线后,在具有承重功能的同时还可以弯曲变形。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该专利公开,同时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故爱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爱齐公司称侵权产品均采购自案外人义乌市阿莱丁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莱丁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订单、发票、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爱齐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交相应主体身份、采购合同、履行凭证等材料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该主体提供,但爱齐公司所提交证据中,关于聊天记录,庭审中爱齐公司并未提交手机供核对;

聊天主体身份不明,无法表明其所称产品来源的主体身份信息;

聊天主体与支付主体亦无法形成对应性。

订单仅为爱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阿莱丁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爱齐公司虽然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仅能证明爱齐公司向阿莱丁公司支付过29516元。

本院据此尚无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上,本院对爱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爱齐公司称庭审现场拆封出示的产品非其销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产品外观与其网店中展示的产品外观一致,且公证书中对网购的订单号与运单号予以了记载,相互印证,故对爱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该产品由爱齐公司通过其淘宝商铺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爱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经当庭核对后台数据,可以查明爱齐公司销量,本院将据此以侵权获利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另考虑到黄少锐为本案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虽未提供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但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并办理了公证,本院酌情确定其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32××××.8的“一种新型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少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少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5元,原告黄少锐负担1035元。

原告黄少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爱齐(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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