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4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均发,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星,男,朝鲜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再审申请人梁均发因与被申请人黄星、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幻舞台灯光设备厂(梁均发个人独资企业,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注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均发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驳回黄兴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黄兴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梁均发未收到法院传票、开庭通知,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开庭审理并判决,剥夺了梁均发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2.一审判决认定梁均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广州市白云区彩月舞台灯光设备厂、广州市白云区光影舞台灯光设备厂、广州奥得丽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购买。
4.梁均发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涉及上述三个案外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源头,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再审审查期间,梁均发提交广州市白云区彩月舞台灯光设备厂、广州市白云区光影舞台灯光设备厂、广州奥得丽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上述三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送货单均没有加盖公章,微信聊天记录所涉产品名称不明确,所附图片仅有产品一面视图,且购货方在进货时没有询问产品是否有专利等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梁均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梁均发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梁均发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之处。
(一)关于梁均发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梁均发再审申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白云区彩月舞台灯光设备厂、广州市白云区光影舞台灯光设备厂与广州奥得丽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明确,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主观过错。
只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明确且被诉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人才能被定性为善意之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梁均发再审申请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中,送货单均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产品名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不同,且产品图片仅有一面视图,不能证明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况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分析,购货方从未询问所进货物是否有专利等情况,表明其在进货时对产品是否涉及侵害他人专利权等情况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亦难谓善意。
因此,本院对梁均发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均发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梁均发申请再审主张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根据黄星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幻舞台设备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附随的宣传册上记载,该厂专注于LED灯具生产、销售,同时产品目录包含“LED摇头灯系列”“电脑摇头灯系列”,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表明该厂对外宣称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结合幻舞台设备厂经营范围包含照明灯具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经营地址所在地位于石井工业区附近、该厂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证据等事实,本院认定幻舞台设备厂及其投资人梁均发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待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梁均发关于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之处的问题。
梁均发再审申请中称,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传票和通知书,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并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不当。
经查,梁均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县龙××镇××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向该地址寄出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因收件人不在该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
(2018)粤广南方第072962号公证书显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路标有“鸦岗路15”字样门牌的地址内,有一座楼顶标有“幻舞台灯光”字样招牌的大楼,黄兴的委托人在该楼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该地址附近,向幻舞台设备厂、梁均发送达应诉材料,幻舞台设备厂工作人员当场联系梁均发后明确表示拒绝签收材料,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拍照并记录后离开。
2019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再次向梁均发身份证住所地寄出开庭传票,仍因收件人不在该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
2019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向电话138××××5373、134××××7997发送短信,通知开庭时间。
2019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拨打电话138××××5373,对方确认其为梁均发,在工作人员通知其参加庭审的时间后,对方当即挂断电话,法院工作人员此后多次尝试拨打该号码,均被挂断或拉黑。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向梁均发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梁均发均拒绝签收,应视为一审法院已向梁均发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梁均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梁均发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况且,不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真实来源于案外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方并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均发的再审申请。